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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9號聲 請 人 礱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詮景代 理 人 洪鐶珍律師被 告 史竣鎧

李宇祥

黃郁富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9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磐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請人)與玄錠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玄錠公司)簽立工程施作契約,約定聲請人公司負責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及模組、支架安裝等工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270萬5368元(含稅),然就該契約第三期後之款項,因被告等人所代表之公司遲未能付款,此工程陷入履約爭議而停止。被告等人明知不論是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承公司)、玄錠公司於此時係無履約之能力,但因告訴人所進行之工程進度僅剩掛錶及出具完工承諾書,俟掛錶完成後,被告等人就可立即請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核發之正式售電函並取得躉售收益,被告等人意圖取得每月可向臺電請領款項17萬元,即掛錶後之利益為4080萬元,明知簽立協議書之尚承公司、玄錠公司已無任何清償能力及履約意願,竟為了後續龐大利益,仍共同合意,再透過被告李宇祥向告訴人公司佯稱願清償全部欠款並加給利息作為補償,以簽立新協議書之方式,施以給予利益之外觀,並向告訴人表示,被告黃郁富願意以其個人名義及玄錠公司開立之本票作為擔保,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為被告等人實質掌控之尚承公司、玄錠公司太陽能光電工程為後續發包並協助被告三人完成掛錶工程。

(二)被告三人見掛錶工程已完成,立刻拒絕給付付款,導致除原先之契約損失外,尚須再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廠商105萬元,而蒙受新的損失,而被告三人竟藉此享有向臺電公司請領款項並向銀行高額貸款及不履約之利益。尚承公司及玄錠兩家公司早已無清償能力,且被告黃郁富所簽立之2張票據都事先規避簽署發票日而不具有票據法上效力,益徵被告黃郁富等三人自始於民國112年6月9日簽立協議書時即無履約意願,而有詐欺故意。

(三)原再議駁回處分確實有下列違反法令及經驗論理法則之處:

⒈雙方於112年6月9日成立還款協議書,針對承攬報酬未給付

及掛錶工程事項,重新議約,根據該協議書第二點之記載,甲方應於112年9月30日前償還乙方第四筆款項,共計261萬6948元,此除協議書外,尚有以被告黃郁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61萬6948元、票載112年9月30日無條件給付予聲請人公司之支票可憑。被告黃郁富蓄意以未載發票日規避其票據責任,益徵渠等於簽訂還款協議書時無履行意願甚為明確,被告等人確實構成該還款協議書之締約及履約詐欺。

⒉原再議駁回處分書雖稱,被告黃郁富表示,聲請人代表人

於11月2日台電來(新仁場)掛錶前向其表示,若無提出給付,則不願進場施作,故伊再向他人借票,事後係因聲請人未依約施作完成,故未經兌現云云,顯然是將時序顛倒。實則,依112年6月9日還款協議書所載,被告等人在112年9月30日即應完成還款協議書所載之給付義務,竟遭被告黃郁富虛言狡辯係因11月再借新票、認為聲請人未履行故未為兌現等推辭之語,將時間序拉至11月後,原駁回處分書所依據之論述事實,顯然與客觀事證相悖,而有未洽。

⒊另,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又稱,該還款協議書是持續履行1ll

年8月15日所約定之權利及義務,故聲請人主張二契約應割裂視之,容有誤會云云,亦非妥適。蓋因112年6月9日所簽立之還款協議書,顯然是針對111年8月15日所負擔之權利義務,重新議定,而屬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法律關係,亦即,此二契約乃分別簽立,自應分別評價。原駁回處分稱112年9月6日還款協議書乃接續111年8月15日承攬契約而來,顯然忽略變動法律關係一再新增其餘法律效果時,應分開評價。

⒋簡言之,倘無此還款協議書,聲請人之損害範圍至少已固

定,且被告等人無法再自聲請人之其他行為獲得利益。若今被告等人因其自身施以詐術之行為,使聲請人再為進一步履行,被告等人藉此獲得先前無法取得之利益,此部分要稱乃延續111年8月15日之契約而來,顯然是將被告等人蓄意詐欺之行為棄置未論,而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相悖。⒌被告等人112年6月9日簽立還款協議書之行為,顯然是為了

收取被害人即聲請人給付之勞務狀態(完成掛錶),而無履行之意,自可推斷被告等人於簽立該還款協議書時是有履約詐欺之故意,被告等人犯行屬實。

二、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史竣鎧、李宇祥、黃郁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9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0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1日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14983號卷第45頁),而聲請人所委任之律師於同年11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可認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宇祥係玄錠公司負責人,被告黃郁富係玄錠公司副總經理,實際負責玄錠公司之太陽能光電事業,被告史竣鎧係尚承公司之負責人,玄錠公司與尚承公司為關係企業,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史竣鎧。

聲請人於111年8月15日與尚承公司簽訂「全一電子新樂場」、「全一電子新仁場」之太陽能發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均位於臺南市南區安平工業區內),議約過程本由被告黃郁富以玄錠公司名義與聲請人洽談,惟於簽約時突改由玄錠公司之關係企業尚承公司出面簽約,聲請人不疑有他而同意簽約,雙方議定工程總價為1,270萬5,368元(含稅,共分四期支付)。詎被告史竣鎧、李宇祥、黃郁富竟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先依合約規定支付第一期之簽約款242萬1,423元予聲請人,聲請人亦依合約規定進場施工,嗣後被告3人僅再支付第二期之工程款363萬2,135元予聲請人,後續第三期、第四期(約定掛錶完成後支付第四期)之工程款363萬2,135元、242萬1,423元則以各種理由拖延支付,聲請人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本案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根據告訴人林詮景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3人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即已支付第一期簽約款242萬1,423元予聲請人,此款項非微,足認被告3人係基於對系爭工程有相當期待,信賴聲請人之履約能力,才願意甘冒工程可能無法履約之風險,仍將上開簽約款預先支付予聲請人,且依常情而論,若被告3人存有詐欺之故意,亦不致事先墊付鉅額之簽約款以取信告訴人公司,讓其進場施工,故本件尚難認被告3人於締約當時,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詐欺故意。

(二)又依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租賃、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而聲請人在被告3人已支付第一期、第二期之簽約款、工程款之情況下,同意繼續施作後續之工程,益徵聲請人當時應已評估過風險,及衡量利害得失後,基於信賴關係,始出於自主之任意性為決定,此應為一般承包工程之交易,實難認被告3人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犯行。

(三)被告3人雖未依約支付後續工程款,然此僅足證明被告3人有未依約給付之事實,縱被告3人事後或因經濟問題而無力依約付款,亦僅能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尚難僅憑此單純債信違反之客觀狀態,即逆推認定被告3人與聲請人約定施工之時,自始無意履約,而謂其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另參酌被告史竣鎧到庭後並未否認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並表明願意負責之意,益徵被告等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紛爭,實與刑法詐欺罪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3人均犯罪嫌疑不足。

五、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一)依玄錠公司與聲請人所書立之還款協議書所載,聲請人仍是持續履行111年8月15日由尚承公司與聲請人所書立之太陽光電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權利及義務,故而聲請人認為應將二契約割裂視之,容有誤會。

(二)依上開還款協議書所列第一項事由載明第三期工程款因為尚承公司無力償還,故委由玄錠公司還款乙情,可知簽立系還款契約書時,尚承公司已呈財務狀況不佳,無力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狀態,難認被告等對尚承公司之財務狀況有何隱瞞。而聲請人代表人林詮景於偵查中113年7月17日偵查中亦陳稱:黃郁富拿玄錠公司與李宇祥的章在更正處蓋章時,我有問他,他說都是同一間公司沒關係…第三期時,我們111年10月開發票向尚承公司請款,尚承公司一直沒付款,最後由黃郁富代尚承公司開承諾書給我們,說會分2筆支付第三期款項,最晚3月17日匯款,但後來也都沒有能力付款…112年5月2日我們收到銀行通知說玄錠公司支票跳票時,我有問黃郁富,他說玄錠公司也無力支付等情,故而聲請人對於此二公司可能實質上係同一公司亦非全然不知,且簽定上開還款協議書前已知玄錠公司之支票有跳票之紀錄,則聲請人對於玄錠公司之財務狀況得否完全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書並非無風險評估之可能。

(三)再者,被告黃郁富於113年11月13日偵查中陳稱:聲請人說若沒有在11月2日台電來(新仁廠)掛錶前把工程款給他,當天他們就不會來施作,我就想辦法借了一張100萬支票給他,到期日開11月20日,我在11月1日把這張支票給對方,但後來台電來檢查時,發現設備與設計圖不符,所以台電把電錶拆回去,我就覺得聲請人沒按照約定完成施工,我當然不可能存100萬元去讓該張支票兌現等語。而聲請人代理人於113年7月17日偵查中亦陳稱11月1日黃郁富拿了一張110萬元的客票說會付我們第三期的款項,所以隔天我們進廠掛錶,但後來沒掛錶成功,11月20日該張客票也跳票等情,故被告等就此部分無非係行使雙務契約之履行抗辯權,亦難認構成履約詐欺。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均已詳列詳盡,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茲再就告訴人聲請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執補充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外,尚須其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或為財產上處分,始克當之。倘行為人並未施用任何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縱事後未依約履行義務,或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仍難逕以詐欺罪相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主要仍係以被告等嗣後未依約清償之結果,作為推論其於締約時即具有詐欺故意之依據,惟就被告等於簽立還款協議書當時,究竟施用何種詐術或其他具體欺罔行為,使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同意繼續履行工程乙節,並未具體說明,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二)觀之112年6月9日還款協議書載明:「甲方(即玄錠公司)投資太陽能光電設置地點(全一電子新樂場、新仁場)之承包商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積欠乙方第三期款共計新臺幣3,811,610元整,因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無力償還,故由甲方代為償還」等語。是該協議書是由玄錠公司承擔原由尚承公司所負之第三期工程款債務,並以分期方式重新約定清償方法,而具有債務承擔及新債清償之性質,先予敘明;而依據聲請人代表人林詮景於偵查中所述,其與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尚承公司交付之第二期工程款跳票後,被告黃郁富即表示將由玄錠公司代為處理第三期工程款債務,並交付承諾書、同意書及玄錠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作為履約安排,然該支票於112年4月30日仍發生跳票,其後聲請人與玄錠公司始簽立本件還款協議書。是聲請人與玄錠公司在簽立還款協議書之前,對於玄錠公司之資力狀況及其是否具有足夠清償能力,已有相當程度的了解;參以依112年6月9日還款協議書第三點所載,玄錠公司並同意提供其投資之太陽光電廠作為債務之擔保,且與被告黃郁富均簽立面額均為2,616,948元之本票交付聲請人收執,雖該2張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致票據無效,然仍有具有債權憑證之功能。且該等本票係於簽立還款協議書當時即交付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可直接檢視知悉該本票是否有記載發票日,已有自行判斷及評估風險之機會。於此前提下,聲請人仍選擇與玄錠公司另行簽立還款協議書,並接受分期清償,顯已充分就預計簽立還款協議書後可能獲得的利益以及玄錠公司、黃郁富提出本票擔保之還款能力、玄錠公司提供之太陽光電廠擔保等條件,綜合評估風險結果所為之決定,實難認係被告等人施用任何詐術誘騙聲請人簽約。聲請人徒以玄錠公司及被告黃郁富未能依約履行,即反推認被告黃郁富及李宇祥於締約當時即具有施用詐術之犯意,實屬無據。

(三)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補充理由,仍未能指出被告等於112年6月9日簽立還款協議書時有何具體詐術行為存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認定,尚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均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仍執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為不當之情詞,均非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