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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1號聲 請 人 蔡明法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張廷宇律師被 告 楊蔡淑萍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明法於民國88年5月至6月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63萬4,889元與聲請人之姊即被告楊蔡淑萍,委由被告拍買取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並約定將本件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明知本件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聲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106年10月7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楊芳銘,並將土地出售款侵占入己,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之告訴,惟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60號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且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27號處分書(下稱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然查本件土地係於88年7月6日以約3,000萬元標買取得,與聲請人於88年5月至同年6日間之帳戶之存入後轉出之共計3,063萬4,889元之時間及金額上均為相近,而被告無法提出其出錢購買本件土地之金流證明;又麗寶公司自73年8月間起即實際由聲請人一人為出資股東、其餘包含被告在內之股東均為借名,而證人張碧茹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當時說公司要拍這塊土地」、「她就拿公司的錢買這塊土地,並有說之後要把這塊土地還給告訴人。」,證明本件土地係由聲請人而非被告出資購買;再者由麗寶公司會計莊惠敏所製作之「向蔡小姐借款明細」及「租金收入明細」,可見麗寶公司以本件土地、高雄市○○○○路000○000號二間房屋、臺南市○○○○○路00號房屋、臺南市○○○○路00號廠房之租金收入抵償麗寶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可見本件土地係聲請人或聲請人獨資之麗寶公司所有,否則被告不致以其所有而本可收取之租金供抵償麗寶公司對其積欠之借款;又「向蔡小姐借款明細」記載94年11月30日向蔡小姐借款287,100元以支付「票期、地價稅等」,該地價稅即包含本件土地之地價稅,可證明本件土地並非被告所有,始由聲請人獨資之麗寶公司支付地價稅。故檢察官未審酌麗寶公司自73年8月間起即由聲請人獨資,證人蔡雪梅、張碧茹均聽聞被告表示係以聲請人之匯款購買本件土地、將來會將本件土地還給聲請人之情,亦未審酌前開「向蔡小姐借款明細」及「租金收入明細」之記載,而遽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處分,即有草率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提出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10月7日以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本件處分書於114年10月9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委任侓師於1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立有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目前民事實務上固未否定有所謂借名登記情事之存在,然我國現在不動登記制度完整便捷而具有絕對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存有信託制度可供不動產所有人進行信託,則主張借名登記者就與依土地法所為登記內容相違之所謂借名登記之非常態事實,須負完整且全然無疑之舉證責任,始得信為真實而改變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效力,否則自應尊重該登記以維登記制度之公示性及公信力。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件土地係於88年7月6日經拍賣而登記被

告為所有權人,嗣於106年10月17日出售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楊芳銘,並有取得出售款等情,固為坦認,然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本件土地係我出錢拍得,係我所有而非借名登記之土地等語,且查:

⑴聲請人於偵訊中稱:我們沒有簽書面契約,只有口頭上,當

時沒有人在場等語,是並無任何簽立之書面文件資料足以證明聲請人所指之借名登記關係 。

⑵依聲請人提出之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

框示之交易【見112年度他字第4934號偵卷(下稱他字卷)】,雖見曾依序於88年5月14日、同年5月18日、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10日從不明帳戶存入款項,再以轉帳支出或支取現金方式依序支出850萬元、8,508,151元、1,501,438元、7,325,300元、480萬元而共計3,063萬4,889元之情,惟從上揭交易明細之交易說明、交易別、交易備註等欄位,僅單純呈現曾有前開之支出,無從知悉交易對象或交易之目的,且由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88年4月4日至同年7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6頁),亦未見有何與前開支出相關之匯入款項,則上開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進出,尚難顯示與購買本件土地之關連性而無從據以推認本件土地係聲請人出資購買之情事。

⑶證人即聲請人及被告之姊蔡雪梅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本案

土地是聲請人出資的,當時被告說之後會把本案土地還給告訴人,被告跟告訴人都有跟我說這件事等語,而於本院112年重訴字第317號民事案件(下稱本院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參與本案土地的拍賣過程,但我知道該土地原本是穩隆公司所有,88年間遭拍賣,由被告標得,款項是告訴人從美國匯來給被告去標的,被告當時資力不可能拿出3,000萬元來買地,但我並不知道本案土地自88年7月12日因拍賣登記至被告名下,到106年10月17日因買賣移轉予楊芳銘為止,這段期間該土地是何人所有、作何使用或相關稅捐由誰繳納,我也不曾協助處理過本案土地之任何事宜等語。又證人張碧茹於偵訊時證稱:我還記得當天是被告說要去唱歌,她還載我們去看本案土地,被告當時說公司出資要拍這塊土地,她就拿公司的錢買這塊土地,並有說之後要把這塊土地還給聲請人,我不清楚本案土地是誰要買的,我只知道被告說要用公司的錢去買,被告當時有講到錢是聲請人匯回來買土地,但沒有說土地是誰要買的,只知道要登記在被告名下,我不是很清楚本案土地是不是借名登記等語,而其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幫麗寶公司作代工30幾年了,所以認識聲請人跟被告,十幾年前一個星期六,被告約我們3、4個人去唱歌,她說聲請人在安定區高速公路下購買一筆土地,錢是聲請人從美國匯款回來讓她買的,她特意帶我們去看,我當時看土地有放貨櫃,旁邊都是雜草;我並不知道本案土地自88年7月12日因拍賣登記至被告名下,到106年10月17日因買賣移轉予楊芳銘為止,這段期間該土地是何人所有、作何使用或相關稅捐由誰繳納,我也不曾協助處理過本案土地之任何事宜;本案土地的買賣過程如何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錢是由聲請人從美國匯出來的,這是被告自己講給我們聽的等語,則蔡雪梅實際就本案土地之資金來源、匯款細節、匯款金額、拍賣取得過程、後續處置等情,均未知悉,且其就本案土地是否係聲請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亦僅係輾轉聽自他人之轉述,而非自始參與之親身見聞,而張碧茹僅證述被告曾向其表示聲請人從美國匯款讓被告購買「安定區高速公路下之一筆土地」,然張碧茹既未知悉聲請人匯款之實際日期、金額,亦對聲請人匯款之實際目的係為「自己」或係公司購買本案土地,或是基於其他因素購買土地而匯款之情全然不清楚,亦未參與拍買本件土地事宜,復對本件土地係何人使用、做何使用、何人繳稅之事均無所悉,實難僅憑蔡雪梅、張碧茹之證述即足以認定聲請人所稱之借名登記之事實。

⑷又借名登記關係,因出名者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衡情該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應由真正之所有權人掌持,亦應由真正之所有權人繳納該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之相關稅賦,以及進行相關之管理使用,始合情理,然被告不僅於本院民事案件提出本件土地自88年至102年、103年、105年、106年之地價稅繳款書,以及於102年至106年間曾將本件土地出租他人外,復於106年10月7日將本件土地之所有權出售移轉登記予他人,有地價稅繳款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續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公證請求書、公證書、本件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臺南地政所登字第1130025455號函暨檢附之買賣登記申請案件影本各1份可稽(見本件民事案件卷㈠第153、157、161、167、171至183、187至251頁,他字卷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6960號偵卷第15至22頁),則被告因繳納本件土地之地價稅而得以提出上開地價稅繳款書,亦有將本件土地出租他人而為實際之管理使用,復持有辦理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登記所必備之所有權狀原本,呈現被告掌持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長期擔負本件土地之地價稅及進行實際上之管理使用之所有權人執行管理、處分權能之態樣,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就本件土地並無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核非無稽。

⑸再者聲請人對被告提起之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之本件民事案件

,經審理後亦認為聲請人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就本件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有本件民事案件之判決書1份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6960號偵卷第91至95頁)。

㈡從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因無法證

明聲請人與被告之間就本件土地存有所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將本件土地出售並取得價金,自無從該當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為本件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查核本件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以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業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詳為調查及斟酌,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見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形可言,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昱成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