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2號聲 請 人 信美建設有限公司即 告訴人法定代理人 吳三成被 告 謝佳軒
李柏毅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信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8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信美建設有限公司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提出附件所示書狀,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難認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澤榮法 官 沈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