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3號聲 請 人 王藝潼(○○○○○)代 理 人 林泰良律師被 告 余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5921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認為尚不能僅因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而為蒐證,而被告A2已坦承在兩造住處內放置錄音筆並因而錄得聲請人王慈敏與他人間之言論及談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係為取得訴訟上證據而合乎「必要性」、難認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況被告另案對聲請人提出之侵害配偶權告訴,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500號民事判決判決敗訴,可認被告僅憑主觀臆測聲請人有外遇情事,更顯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㈢又就相關錄音均為聲請人與第三人間針對日常生活瑣事之對話,內容極具個人生活隱私,以雙方感情不睦即將面臨離婚之際,聲請人豈會悠然自得在客廳等雙方共用空間內暢談生活隱私話題,更足見被告確實將錄音筆放置在聲請人獨自居住之房間內,被告因此竊錄取得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之錄音內容。從而,被告前揭所為,顯係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有未妥,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23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4年10月23日委任律師並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聲請人原為夫妻(於112年10月
2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於112年11月21日完成離婚登記),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居住在○○○○○○○○○OO○OO○○O住處【房屋由被告與聲請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坐落之土地部分因屬集合式住宅,被告與聲請人權利範圍各為100000分之51】,被告、聲請人約定上開住處內主臥室由被告專用,次臥室由聲請人專用,更衣室由被告、聲請人分別使用2分之1空間。詎被告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自112年5月26日前某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在上開住處內專屬聲請人使用之次臥室中,以不詳錄音設備竊錄聲請人與第三人林宜璁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非公開之談話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嫌。
㈡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住
處內放置錄音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間正在進行離婚及親權酌定等家事訴訟及非訟程序,證人余○○(000年00月生,尚未成年,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即伊之女兒告知伊,聲請人會向余○○陳述伊之壞話,伊方將錄音筆放置在住處內伊與聲請人共用之客廳沙發下,藉此蒐證、釐清聲請人是否確實有向余○○說伊之壞話,未料除錄到聲請人向余○○說伊之壞話以外,亦錄到聲請人與第三人林宜璁即聲請人外遇對象之談話內容,並將所取得之聲請人與第三人林宜璁之談話錄音用以向本院對聲請人、第三人林宜璁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伊並未將錄音筆放置在本案住處內聲請人專用之次臥室中等語。經查: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以「無故」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
之一。而按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夫妻雙方為維持圓滿婚姻生活所應盡之純潔保持義務,不僅出於道德上之期許,其婚外性行為更受到刑事法律規定之明文禁止。而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是茍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純潔產生合理懷疑時,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而非屬刑法所稱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
⒉查被告與聲請人於本案案發時為配偶,被告錄得聲請人與外
遇對象之對話,即以該對話紀錄為證據,向本院對聲請人及第三人林宜璁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細繹聲請人與第三人林宜璁間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對話,顯有逾越結交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等情,又被告辯稱聲請人會在女兒面前講其壞話,並有錄到聲請人向其女兒稱:「你爸就是一個很爛的人啊」,此有錄音資料光碟、錄音資料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與聲請人為同住一處之夫妻關係,對彼此間之隱私期待,自無法與一般第三人之隱私權等同視之。而被告係因與聲請人間有離婚訴訟,為後續親權酌定及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始為錄音蒐證,然因而錄到聲請人與他人之親密對話,而作為訴訟上之證據使用,實難謂已超越實現其目的之必要程度,而應可認其亦合乎「必要性」之原則,衡酌上開之情,難認被告有何「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之犯行。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或其
他不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①聲請人並無外遇行為,此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該判決中所認定之錄音內容與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有歧異,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將與聲請人對話者之身分,逕依被告之供述代換成第三人林宜璁,偵查中未將之提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亦未將該聲紋送請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比對,且未向本院調取離婚事件之卷宗,用以審究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之真實性;②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係被告竊錄之內容,本得以剪接代換,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則尚難僅依該附表內容認定聲請人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如原檢察官認定聲請人有外遇情事,除應調取民事卷宗外,亦應予聲請人澄清機會,且應命被告提出完整連續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以查明是否有非屬第三人林宜璁之人與聲請人之一般正常交友對話;③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之之實務見解之案情及構成要件與本案截然不同,實無從比附援引,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先稱被告放置錄音筆之目的係為蒐證聲請人有無向其等女兒說壞話,後又稱係因二人間有離婚訴訟,為酌定親權方為錄音蒐證,前後理由不一;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已揭示即便是配偶亦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被告僅懷疑聲請人有外遇情事即對聲請人為竊錄行為,難謂有正當理由。而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之竊錄譯文均是節錄、剪接、拼湊,對象及日期均是被告所拼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也可證明被告竊錄設備不只1個,竊錄時間極長,侵害聲請人隱私權甚鉅,卻未見原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調查,又本案錄音內容均是聲請人極隱私之對話,原偵查檢察官傳喚兩造之女到場時,證人亦未證述曾聽聞聲請人之對話,足證聲請人與他人對話時,斷不可能容許他人在旁,具有隱私合理期待性;⑤原不起訴處分書泛稱被告與聲請人間有離婚訴訟,卻未曾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59號、113年度親聲字第48號、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卷宗,以釐清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即逕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顯有偵查不完備之處云云。
㈣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以:
①本件再議理由係僅針對原不起訴處分書中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所敘及之其他罪嫌均未見聲請人提出再議理由,則應認聲請人僅對被告所涉妨害秘密罪嫌部分聲請再議,其餘部分均未在聲請再議範圍內,先予敘明;②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係依據聲請人提出告訴時所檢附之民事家事起訴狀,及聲請人於112年9月25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告證9內容,綜合被告與聲請人之供述後所製作,聲請人聲請再議時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500號民事判決,則係依據被告於該民事事件訴訟中所提出之錄音內容勘驗後所製作之逐字譯文,兩者間固有內容上之差異,然與聲請人提告之錄音時間與重點內容尚屬一致,而檢察官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本有依法依並審酌之義務,原不起訴處分書將聲請人對話之對象認定為第三人林宜璁,乃係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有利於己之供述所製作,尚無不當之處;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所載,該判決並非認定與聲請人對話者非第三人林宜璁,而係依被告聲請將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該局認不符鑑定條件而無法比對,方以被告未盡舉證責任為由駁回被告之起訴,有該案判決書可證,是聲請人以該案判決內容認定被告明知聲請人當時之通話對象並非第三人林宜璁,而係竊錄聲請人與其他友人之對話,恐與該判決之內容不符,又相關錄音光碟既經民事法院送請鑑定未果,自無再重新鑑定之必要;④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被告與聲請人於該段期間確實因婚姻問題而有多件家事訴訟,雙方間就婚姻忠誠、子女扶養乃至於夫妻財產互有爭執,被告為後續親權酌定及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始為錄音蒐證,方會因此錄到聲請人與他人之親密對話,而作為訴訟上之證據使用,就此錄音之證據能力,亦據前開113年度南簡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認定符合比例原則,則原不起訴處分認其合乎「必要性」之原則,故認被告未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之犯行,即難謂有何不當之處;⑤聲請人一再主張被告放置之錄音器材不只一個,且認定被告之錄音均屬節錄與剪接拼湊,惟錄音器材數量係聲請人依據現場情況所臆測,相關錄音縱有剪接情事,亦無從證明錄音器材之數量,自難因此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之再議意旨有理由;⑥末查,原偵查檢察官曾具文向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取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事件電子卷證或紙本卷宗,非如聲請人所述未曾調取相關卷宗,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再議實無理由,併此敘明。因認原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證據尚有不足。是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或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且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五、本院認定: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以「無故」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
之一。而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雙方互負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衡情均以秘密方式為之,證據取得極為困難,是茍夫妻一方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純潔產生合理懷疑時,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非屬刑法所稱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查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時仍為同住一處之配偶關係,對彼此間之隱私期待,自無法與一般第三人之隱私權等同視之。被告與聲請人於該段期間確實因婚姻問題而衍生多件家事訴訟,雙方間就婚姻忠誠、子女扶養乃至於夫妻財產互有爭執,被告為後續親權酌定及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始為錄音蒐證,因而錄到聲請人與他人之親密對話,而作為訴訟上之證據使用,實難謂已超越實現其目的之必要程度,而應可認其亦合乎「必要性」之原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被告所為合乎「必要性」原則,故認被告未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行,即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㈡而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500號民事判決並非認定與聲請人對
話者非第三人林宜璁而駁回被告之起訴,而係依被告聲請將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該局認不符鑑定條件而無法比對,方以被告未盡舉證責任為由而駁回被告之訴,有該案判決書於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此為據主張被告僅憑主觀臆測聲請人有外遇情事云云,顯有誤會。
㈢又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前後期間,確因婚姻問題而有多件家
事訴訟,雙方間就婚姻忠誠、子女扶養乃至於夫妻財產互有爭執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與聲請人當時既仍同住一處,衡情聲請人自不可能於被告或有人(如女兒)在家時,在該住處內(無論係在客廳或房間)與被告及女兒以外之第三人,談論生活瑣事及相關極度私密之隱私話題,必俟無人在家時方可能為之,否則不啻授人以柄。基此,自難排除被告在客廳中所安裝之錄音設備,側錄到前揭聲請人與第三人之非公開談話內容;亦不能以聲請人所談論者係隱私話題,即遽認聲請人必定係在房間內講述時遭被告安裝在房間內之錄音設備所錄音。則本案既仍有上開可能,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實難認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前揭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述理由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再議,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確定,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