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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5號聲 請 人 龔廣文被 告 林緯臣

周秀宸林定綸戴嘉俞林守彥呂惠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必備之要件。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說明,上開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乃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若有欠缺,亦非得補正之事項,屬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討論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21539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2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在案等事實,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各1份,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然不服,再聲請准許將該案提起自訴,然聲請人提出聲請書時,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前揭之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