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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0號聲 請 人 陳偉忠

陳佩君

胡益銘共 同代 理 人 蔡弘琳律師被 告 林冠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7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冠宇因自民國110年12月起無力再依約給付聲請人陳偉忠、陳佩君及胡益銘三人(下稱聲請人三人)約定投資之本金及利潤,於111年3月26日向聲請人三人佯稱如欲提前收回投資之新臺幣(下同)6,000至7,000萬元虛擬貨幣,需再繳交300萬元之虛擬貨幣作為保證金,聲請人三人遂推由陳偉忠於111年3月28日交付300萬元現金予被告,且就被告與聲請人三人歷來交付款項及利潤表格相互核對,均未將該300萬元列入計算,足見該300萬元與歷來投資無關;㈡又被告於其母詢問本案300萬元緣由時,被告表示該300萬元與聲請人三人之前投資無關,係其向聲請人三人佯稱該300萬元作為收回之前投資之保證金,有111年4月5日被告與其母之對話錄影光碟可參,但被告實際上係將該300萬元另行投資以期獲利作為還款之用,聲請人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該300萬元予被告。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有未妥,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三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三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三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52號處分書,以聲請人三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三人於114年11月20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4年11月27日委任律師並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三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分別向聲請人三人宣稱,憑

其多年來所投資「QKC幣、SC幣、FUEL幣、乙太幣、比特幣或其他幣別(統稱為小幣)」等金融虛擬貨幣、美國道瓊工業平均指數、期貨、碳權等金融商品之經驗,投資獲利豐厚,聲請人三人所投資之金融商品,分別以一定日、週數、月數或其他一定條件支付l.15%~40%不等之高額利潤,同時為保障聲請人三人所投資金,凡所有投入本錢不論盈虧由被告自行負責承擔,絕無風險。為此,聲請人三人分別於108年至111年3月間,交付或匯入金錢投資各該金融商品,總計聲請人陳偉忠共投資1,175萬元、陳佩君投資1,385萬元、胡益銘共投資650萬元(被告所涉銀行法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110年12月間明知其因自身投資失利,已無資力繼續再依約給付聲請人三人本金利潤,竟於111年3月26日利用聲請人三人催討本金、紅利甚急之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聲請人三人佯稱:因其所投資相當於6,000至7,000萬元之虛擬貨幣,如欲提前收回需先繳交300萬元之虛擬貨幣作為保證金等語,致聲請人三人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8日推由陳偉忠交付300萬元現金。因聲請人三人見被告收多日後仍無法收回虛擬貨幣用以返還、支付聲請人三人本金、利潤,經聲請人三人一再追問,被告始坦認,原計畫由聲請人三人所交付之300萬元投入金融商品獲利,用以返還本金、利潤,惟仍因投資失利,已經全部虧損殆盡,至此聲請人三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⒈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三人之

指述、陳偉忠與被告對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惟查,依據陳偉忠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給被告對帳資料下備註:「以上金額為月結保本」僅係陳偉忠單方書寫傳送,且陳報本署之對話紀錄內容均只有陳偉忠所繕打投資金額及應得獲利之記載,缺乏前後文字致難以理解對話所指內容為何,其內亦無被告有向聲請人三人投資資金有保本保證之對話紀錄或書面證據,衡情,依聲請人三人指述其等交付給被告投資金額數百萬元至千萬元不等,數額龐大,為保障其等權益,與被告理應有契約或其他書面憑證,惟聲請人三人均無法提出,在僅有聲請人三人之單一指述下,難認其等所稱被告有向其等保證投資資金有保本或高額獲利等情為真。

⒉又被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有陸續支付陳偉忠

投資獲利等情,為陳偉忠所自承,此有111年12月2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附件對照總表在卷可參,且觀本案聲請人三人將資金交由被告投資之期間,時間長達3年,期間被告並非均無將已實現之投資報酬交付聲請人三人,否則聲請人三人自無持續投入大額資金之可能,而聲請人三人始終無法提出被告自始向其等宣傳投資內容之具體證據供本署調查,其等指述從一開始即遭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一節,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又無法證明被告有保證投資資金保本,且被告有陸續給付陳偉忠紅利等情,已如上述,則聲請人三人指述「111年3月26日利用聲請人三人催討本金、紅利甚急之機,再向聲請人三人稱因其所投資相當於約6,000至7,000萬元之虛擬貨幣,如欲提前收回需先繳交300萬元之虛擬貨幣作為保證金」一情,依現有事證亦難認為真。又社會上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投資、往來活動均有風險,任何人於從事該等活動前均應本於風險管理原則,以預防或避免可能之損失,並對於可能之投資損失,事先有所評估並加以了解,惟任何投資行為皆有失敗之風險,特定之投資行為是否有利可圖,常為投資人主觀價值判斷及衡量,縱使投資結果不如預期,不應認為一律須歸由邀約投資之人承擔。是被告所為,尚難僅憑聲請人三人嗣後獲利未如預期或虧損之客觀事態,即遽以詐欺罪嫌相繩。

⒊綜上各情,依卷附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告訴暨告發意旨所指

之詐欺取財等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又聲請人三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⒈原檢察官要求聲請人三人、被告間就歷來交付款項及利潤表

格之電子檔相互核對,不論聲請人三人或被告均未就聲請人三人於110年3月28日交付之300萬元列入計算,此觀卷附對照總表即111年12月2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件甚明。足認此300萬元要與歷來聲請人三人投資之款項無關。

⒉本案之300萬元與歷來投資毫無關係,又聲請人三人、被告雙

方對於究竟於何時未能依約給付本金、利息乙節,聲請人三人稱110年12月間,被告則稱110年6月間,時間上雖未見相符,縱如被告所稱為110年6月間,則聲請人三人縱為至愚之人亦不可能再於111年3月28日交付300萬元予被告投資云云。㈣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三人再議理由略以:

⒈被告堅詞否認有欺詐犯行,辯稱:我只有幫陳偉忠投資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金融商品,我沒有替陳佩君及胡益銘投資上述金融商品,而且我沒有向陳偉忠保證投資絕對保本,1.15%~40%只是預估的投資利潤,如果陳偉忠覺得可行,他就會投資,一旦投資下去,最後會有一個真的利潤值,會以這個利潤值為主,陳偉忠只在乎一開始的1.15%~40%的預估利潤,如果有投資品項的利潤跟預估值是接近,他就讓我自由投資,不會過問投資什麼金融商品。陳偉忠他們在110年6月就知道投資虧損了,他們自己算過111年1月3月的投資利潤是500萬,300萬元是他們自己討論出來的金額,他們並不是拿300萬現金給我,而是叫一個虛擬幣商將等值300萬的虛擬幣轉進我幣安的帳戶內,要我繼續投資虛擬貨幣,要我賺到800萬元給他們,所以他們找人把我從臺南市佳里區汪骨科診所前面押上車,把我關在○○○○○○○○OOO○OO○○O內,他們要我進行虛擬貨幣的投資去賺到800萬元,他們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現在這件事情已經進入刑事訴訟了、當時家人有報警處理了等語。

⒉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三人之指述、陳偉忠與被告對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惟查,依據陳偉忠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給被告對帳資料下備註:「以上金額為月結保本」僅係陳偉忠單方書寫傳送,且陳報原署之對話紀錄內容均只有陳偉忠所繕打投資金額及應得獲利之記載,缺乏前後文字致難以理解對話所指內容為何,其內亦無被告有向聲請人三人投資資金有保本保證之對話紀錄或書面證據,聲請人三人所提之錄音及譯文(111年12月2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告證35、36)之錄音對象、時間、地點不明,且依該譯文內容觀之,無從以之認定被告有向聲請人三人表示支付l.15%~40%不等之高額利潤,且凡所有投入本錢不論盈虧由被告自行負責承擔,絕無風險。又111年7月18日刑事告訴狀告證1表格係聲請人三人所製作,在證據之評價上與聲請人三人之指訴相同,無從以該表格作為聲請人三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且觀諸該表格之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向聲請人三人表示支付l.15%~40%不等之高額利潤,且凡所有投入本錢不論盈虧由被告自行負責承擔,絕無風險之情事。此外,依聲請人三人指訴其等交付給被告投資金額數百萬元至千萬元不等,數額龐大,為保障其等權益,與被告理應有契約或其他書面憑證,惟聲請人三人均無法提出,在僅有聲請人三人之單一指述下,難認其等所稱被告有向其等保證投資資金有保本或高額獲利等情為真。

⒊被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有陸續支付陳偉忠投

資獲利等情,為陳偉忠所自承,此有111年12月2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附件對照總表在卷可參,且聲請人三人將資金交由被告投資之時間長達3年,期間被告並非均無將已實現之投資報酬交付聲請人三人,否則聲請人三人自無持續投入大額資金之可能,而聲請人三人始終無法提出被告自始向其等宣傳投資內容之具體證據,其等指述從一開始即遭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一節,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又無法證明被告有保證投資資金保本,且被告有陸續給付陳偉忠紅利等情,已如上述,則聲請人三人單一指訴「111年3月26日利用聲請人三人催討本金、紅利甚急之機,再向聲請人三人稱因其所投資相當於約6,000至7,000萬元之虛擬貨幣,如欲提前收回需先繳交300萬元之虛擬貨幣作為保證金」一情,無從遽採。本案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或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且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五、本院認定:㈠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三人前

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三人之指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經查,聲請人三人歷經原偵查及再議之程序,均未曾提出渠等所稱111年4月5日在陳偉忠住處所拍攝之影片,遲至今日始向本院提出該等影片,然該等影片顯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依上說明,因本院審酌是否應准許案件提起自訴,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三人所指,核屬尚須調查新證據之範疇,與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無從逕予調查審酌。

㈢再就卷內資料所示,陳偉忠本身既有投資虛擬貨幣,其與被

告自108年間即共同投資虛擬貨幣多年,陳偉忠應知悉虛擬貨幣市場並無需支付保證金方得提取帳戶內餘款之規則;且依網路上任何人可得查詢、公開之虛擬貨幣保證金交易全攻略/槓桿機制、策略與風險管理一次看(2026)網頁資訊內容,所謂「保證金」係指為了進行槓桿交易而抵押給交易所之「押金」,確與被告自始至終所述之定義相符,並無聲請人三人所稱需支付保證金方得提前收回原投資之6,000至7,000萬元虛擬貨幣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實難認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三人所提出前揭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述理由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再議,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確定,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三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三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人三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