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2號聲 請 人 朱志郎 年籍、住居詳卷

李瑾瑋 年籍、住居詳卷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被 告 蕭永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14年11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朱志郎○○市之住所、聲請人李瑾瑋○○市之住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114年12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16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敘明如下:

⒈傷害部分⑴告訴人2人就傷勢部分,固提出瘀青照片,但均未顯示拍照日

期,告訴人2人未提出當時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且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僅保留直升機座艙內影像存檔90日,故已無此部分之監控影像等情,有憲兵隊113年5月21日偵查職務報告、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113年5月8日陸航羿人字第1130024987號函在卷可稽,是以,除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訴及前開2張照片外,尚無其他具體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2人傷勢形成之原因及時間或究係何人所為。⑵至告訴人2人指稱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20日上午、同年月21日

上午拍打其等頭盔,致其等撞擊椅背或艙門而頭部受傷等情,此部分觀諸直升機座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可見被告有徒手拍打告訴人2人頭盔之客觀行為,然考量頭盔之材質及厚度、被告拍打力道等因素,被告縱使有拍打告訴人2人頭盔之行為,惟是否足以造成告訴人2人上開傷害,尚非無疑。而告訴人2人雖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等分別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頭暈之傷害,然該2份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皆為112年9月24日,距離事發日期已相隔數日,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

⑶告訴人朱志郎復提出患有鬱症、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

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等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病歷、診斷證明書,惟上開門診病歷中記載「病患自述之前在受訓開直升機時有被教官打…之後發就出現嚴重的焦慮恐慌失眠…」等情,從而,上開門診病歷內容係醫師依據告訴人朱志郎主述而記錄,並非經由客觀之醫療儀器檢查結果所得知,故無從依此認定告訴人朱志郎患有憂鬱症等病症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公然侮辱部分

告訴人2人所提告遭被告公然侮辱部分,發生地點係位於直升機座艙內或3樓歸詢室,案發當下僅有告訴人2人各與被告單獨在內,其他人無法進出,故非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自與刑法公然侮辱罪「公然」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之。

㈡駁回再議之理由,除沿用上述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外,另有如下理由:

⒈傷害部分⑴質之聲請人李瑾瑋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提供的四肢瘀

青照片是112年6月拍的?)是」、「(問:當時6月的座艙影像沒有留下?)沒有」、「(問:本次提告僅針對9月20日之傷害行為?)我從4月開始就被毆打到9月20幾日,我要告的就是9月20日的傷害行為」等語;聲請人朱志郎亦陳稱:「(問:你提供的瘀青照片是112年4月29日拍的?)對,…」、「(問:112年4月時當時的座艙影像沒有留下?)那時候我們受訓期間沒有影像,我記得在112年7、8月才開始有密錄器」等語。是以,自無法單憑聲請人2人之單一指訴及前開2張照片,即遽予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

⑵質之聲請人李瑾瑋於偵查中陳稱:「(問:蕭永佳於112年9

月20日除毆打頭部外有毆打你其他部位嗎?)沒有」、「(問:蕭永佳是隔著頭盔打你的頭?)是」、「(問:頭部有外觀看得出來的傷勢嗎?)沒有」、「(問:所以你的診斷證明書醫生開立時也看不出傷勢,是依照你的陳述開立?)是」、「(問:當時醫院有對你做X光或其他的影像攝影嗎?)沒有」等語;聲請人朱志郎於偵查中亦陳稱:「(問:蕭永佳於112年9月20日除毆打頭部外有毆打你其他部位嗎?)那天都是針對頭還有辱罵部分」、「(問:蕭永佳打頭的話是隔著頭盔打你的頭?)對,因為正常我們都會戴著頭盔」、「(問:頭部有外觀看得出來的傷勢嗎?)沒有」等語,足認被告除以徒手拍打聲請人2人之頭盔外,並無其他傷害行為,且聲請人2人所指訴之傷害結果,單從外觀亦無法察覺。從而,尚難僅憑聲請人2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

⑶聲請人2人於112年9月23日(即其等指訴遭被告傷害後2、3日

,及其等前往醫院驗傷前1日),仍可正常接受飛行訓練等情,有航特部任務預派單及飛行任務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則設若被告於同年9月20日及9月21日徒手拍打其等頭盔之行為,確已造成聲請人2人頭部受有何種傷害結果,聲請人2人豈能於前往醫院驗傷治療前,繼續正常接受飛行訓練,似與常理有違。

⒉公然侮辱部分

至再議意旨指摘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犯傷害或公然侮辱罪,不須完全符合傷害罪或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乙節,惟按刑法第134條規定,係屬關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者,予以加重其刑之規定,自須符合刑法傷害罪或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後,方有適用該條加重規定,是再議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再議意旨聲請調閱聲請人2人所製作之飛行歸詢報告等資料,因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並無何直接關聯性,應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業因於112年9月20日及9月21日,在飛行訓練教學時機,對聲請人2人有捶打頭盔等動作,且口出不雅言語乙事,遭各記過兩次等情,有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112年10月13日陸航羿人字第1120041273號令、112年11月14日陸航羿人字第1120049376號令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傷害部分對於診斷

證明之解譯違反醫學常識、未盡調查義務云云,辯護人並引用之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判決為據,然傷害之手段、結果各不相同,該件傷勢係眼球、眼眶部位之挫傷,眼睛、眼球為日常生活中不易受傷之部位,與本件告訴人主張頭部傷勢,部位不相同,是否構成犯罪亦應隨個案情節而定,無法比附爰引,況腦部構造複雜、微妙,若有遭撞擊,必會外顯病徵,是若告訴人有腦震盪之情形,理應無法出勤,但聲請人仍有於112年9月23日為飛行訓練,既聲請人之體況符合標準而可上機訓練,可認聲請人身體狀況並無異常,聲請人認遭被告傷害之主張實非有據。其次,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之要件,係以行為人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當下」所處之實際或虛擬場域,已否達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雖聲請人主張公然侮辱發生之三樓諮詢室可能有其他人員進出、具潛在可見聞性云云,然依聲請人朱志郎所述,飛行完會在三樓諮詢室檢討當天飛行狀況等語(軍偵卷第37頁),是三樓諮詢室設定之使用人為當日參與飛行之駕駛,且用於討論飛行事宜,則於該空間使用時,本即設定係與檢討該次飛行之人方可在內,並未直接開放與本次飛行不相關之人,該空間實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同見聞之場所,聲請意旨實有誤解。復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於事發之初保全證據致影像滅失云云,此部分所指之偵查瑕疵,實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透過法院審核偵查卷宗內之事證,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有應提起公訴卻未提起之情形,亦即就該案件是否跨越起訴門檻所為審查,並無任何關聯。

㈢聲請人又另聲請調閱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提供之直升機座艙內全部監視器畫面欲證明被告有對聲請人「早期」傷害等事實。

然本案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述要提告之傷害行為特定為112年9月20日(李瑾瑋)、9月21日(朱志郎),是本院無從就非再議範圍以外之行為加以審究;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既如前述,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部分,即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證據顯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再依首揭說明,如案件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均非在本件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所犯傷害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