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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3號聲 請 人 張翠蘭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范洋源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翠蘭(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范洋源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8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17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4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臺南市私立家菲1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家菲1補習班)新營總校、新民分校、新市分校之負責人,負責綜理新營總校、新民分校、新市分校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新營總校、新民分校、新市分校,為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則為上開新營總校、新民分校、新市分校投資之合夥人,被告、聲請人並定有合夥契約,約定由被告經營上開新營總校、新民分校、新市分校,聲請人則挹注資金投資並獲得一定比例之分紅。詎被告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先於1

07年8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廢止、由聲請人投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與被告合夥經營之家菲1補習班之營業登記,並於同年8月29日某時,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申請註銷家菲1補習班之稅籍,復於109年5月間不詳時日,以被告配偶黃鈺晴名義,在家菲1補習班新營總校舊址即臺南市○○區○○街000號處,另行設立「臺南市私立箐品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箐品補習班),以此方式侵占聲請人投資款150萬元及應給付與聲請人之紅利,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所涉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提起公訴),於110年1月19日9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1號交付帳冊等事件調解程序中,向聲請人佯稱願給付聲請人200萬元,如未按期給付,則願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與被告成立調解,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詎被告嗣均拒不履行上開調解條件,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規避給付聲請人應得紅利分配,竟於未經聲請人同意

抑或會同聲請人為清算,先後於107年8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廢止家菲1補習班設立登記,根本非如被告所辯係遭廢止,被告於同年月29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申請註銷稅籍在案,而註銷後卻持續於同場址營業招生,更以家菲1補習班之廣告招牌持續營業,亦即被告如欲將家菲1補習班註銷停業,應徵得合夥人即聲請人同意方得為之,聲請人曾於107年6月24日、107年11月19日(按:當時家菲1補習班已註銷登記)詢問被告關於家菲1補習班之狀況,被告均向聲請人佯稱營運正常無狀況,亦即被告如確實因未依法向臺南市教育局申請立案而被迫停止營業並註銷稅籍,自應先向合夥人即聲請人告知此事,而非向聲請人謊稱營運正常無狀況,顯見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認「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命其立即停辦並裁處,或申請註銷稅籍,實難認係被告故意主動將上開補習班註銷登記,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損害聲請人之意圖或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恐出於對事實認定錯誤所為之判斷,自難憑採。

㈡被告先於106年間以告證一、二、三之合夥契約書邀集聲請人

投資150萬元予其所經營之家菲1補習班,卻未依約分派紅利及交付營運帳冊予聲請人。被告更於107年8月註銷家菲1補習班,卻於同場址持續營業招生,再於109年3月12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後,竟於109年5月1日以被告配偶黃鈺晴名義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至4樓(即家菲1補習班新營總校舊址)設立箐品補習班,已如前述,並於大門左側牆壁上被告貼上「家菲1」之自製紙招牌藉以告知家長、學生家菲1補習班仍持續營業,嗣上開三民路營業場址停業後,卻又轉於原家菲1補習班新民分校繼續營業,足徵被告以邀集聲請人投資家菲1補習班為詐術,經聲請人給付150萬元與被告後,為規避給付聲請人應得之紅利分配,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申報家菲1補習班停業、箐品補習班設立,致使聲請人所投資之150萬元血本無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被告再於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上移調字第1號(訴訟案號:109年度重上字第99號)調解成立願給付聲請人200萬元,如未按期給付則願另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迄今避不見面,益證被告與聲請人調解成立時即乏履約誠意,不依契約本旨履行上開300萬元和解金及違約金,遑論其毫無還款誠意,至今分文未付,且被告於調解筆錄簽立後,於111年7月11日竟發現被告又再次以「家菲1原團隊」之自製紙招牌藉以告知家長、學生家菲1補習班仍持續營業,且被告確實以補習班負責人身分經營,否則焉可能在櫃臺照顧其子嗣,顯見被告簽立調解筆錄逃避刑事責任後,又故意脫產予其配偶,是被告所為自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㈢再者,被告明知其受聲請人之委任處理家菲1補習班,本應基

於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卻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過聲請人同意註銷家菲1補習班營業登記、挪用家菲1補習班之盈餘清償其所積欠茶魔與高利貸債務,違背合夥關係而未善盡照料聲請人財產之義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更以簽立和解筆錄作為暫時逃避刑事責任,再脫產予其配偶使聲請人求償無門,被告之行為自得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參考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27號發回續查,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17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偵查結果,前述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理由略以:

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9號不起訴處分意旨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背信、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家菲1補習班之營業登記不是我自己註銷的,是教育部把我註銷,補習班因為沒有立案,被教育局罰款15萬元等語。經查:

⒈告訴暨報告意旨㈠部分:

⑴聲請人以金錢出資方式投資家菲1補習班新營總校、新民分校

、新市分校,並由被告具名擔任新營總校、新民分校、新市分校之負責人,對外代表、經營上開3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06年1月10日臺南市家菲1美語短期補習班新營總校合夥契約書、106年1月10日臺南市家菲1美語短期補習班新營區新民分校合夥契約書、106年12月14日臺南市家菲1美語短期補習班入股合夥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擅自將補習班註銷登記停業等語,然查,

家菲1補習班因未依法申請立案而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而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廢止設立並裁處等節,有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4月6日南市教社字第1090416128號函、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1月28日裁處書等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實難認係被告刻意將上開補習班註銷登記,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損害聲請人之意圖或不法所有意圖。

⑶又聲請人以金錢出資方式投資家菲1補習班,雙方並簽立合夥

契約等情,業如前述,是依照上開契約約定,係屬合夥關係,該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於該合夥關係解散時,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聲請人投資之家菲1補習班遭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廢止設立而無法經營後,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固屬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既被告、聲請人尚未進行該合夥財產之清算,被告、聲請人既就補習班盈餘之範圍、金額,有所爭執,復未透過民事訴訟或自行和解確認何者為其個人財產,或其他途徑予以確認,是被告、聲請人亦未確定其個別之合夥財產,故被告持有之合夥財產,於雙方清算前,並無交還之義務,縱被告怠於履行交還義務,殊與持有他人之物無關,自不生侵占問題,要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⑷第查,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法律關係,係合夥人之內部關係,

並未有何外部法律關係之變動,揆之前揭說明,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⒉告訴暨報告意旨㈡:

⑴查被告固與聲請人間前因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命被告應提供家菲1補習班新營總校、新民分校上開2校自106年1月1日起迄今之每月營運狀況(含各項收入及支出明細、單據)與財務報表(含相關會計憑證)及新市分校自106年12月1日起迄今之每月營運狀況(含各項,收入及支出明細、單據)與財務報表(含相關會計憑證)予聲請人查閱及應返還聲請人1萬元及自109年4月22日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後,被告、聲請人於臺南高分院就上開款項返還部分,以200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未履行則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各情,有上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聲請人雖指稱被告迄今並未按上開調解筆錄給付款項,無還

款之誠意等語。惟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聲請人依其等原先於訴訟之勝負,相互退讓後,而有上開調解內容,上開調解內容復有得使可供聲請人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且被告復於調解時同意附加懲罰性違約金,顯見係經聲請人自行審慎評估判斷後,始同意為之,縱被告嗣後未自動履約,亦僅屬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而得否依調解筆錄強制執行被告名下財產之問題,殊難認為聲請人過程中有遭施用詐術之情,否則無異於輕棄調解制度之效力而治絲益棼,自非得當,從而,要無從對被告論以詐欺罪責。

⑶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為背信等語。惟被告

、聲請人係本於上開訴訟關係紛爭所生爭執而製成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核其性質為民事和解契約,被告、聲請人間顯不具有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法上法律事務關係,縱被告未能履行該項調解筆錄內容,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⒊本案實屬被告與聲請人間調解契約、合夥契約間之履行、合

夥財產清算爭議問題,核屬民事法律糾葛,聲請人如認有據,自應循民事爭訟、執行程序以資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各該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判決先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㈡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意旨:

⒈除援引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9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外,就高檢署臺南分署發回意旨另補充:家菲1補習班遭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廢止登記,係因設址之所有權人李育翠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以無租賃關係為由申請廢止,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人員訪查,上開補習班確無營業始廢止之,有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4年8月26日南市教社字第1141192521號函暨所附申請書1份在卷可考。

⑵綜上,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

之犯行,自不得對其繩以該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均不足。

㈢再議駁回處分意旨:

⒈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暨報告意旨㈠部分:

⑴聲請人以金錢出資方式投資家菲1補習班新營總校、新民分校

、新市分校,並由被告具名擔任新營總校、新民分校、新市分校之負責人,對外代表、經營上開3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06年1月10日臺南市家菲1美語短期補習班新營總校合夥契約書、106年1月10日臺南市家菲1美語短期補習班新營區新民分校合夥契約書、106年12月14日臺南市家菲1美語短期補習班入股合夥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擅自將補習班註銷登記停業,然查,被告

擔任負責人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4樓、臺南市○○區○○街000號1-3樓、臺南市○○區○○路000○0號1樓短期補習班,均因未依法申請立案,且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於107年11月28日會同警察局等單位前往聯合稽查,查證上揭補習班均未依法申請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而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命其立即停辦並裁處等節,有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9月2日南市教社字第1091038185號函及該函檢附之108年1月28日裁處書在卷足佐,是上開補習班均因未依法申請立案,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命其立即停辦並裁處,實難認係被告故意主動將上開補習班註銷登記,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損害聲請人之意圖或不法所有意圖。

⑶址設臺南市○○區○○路0巷00000號1-2樓家菲1補習班,係臺南

市政府教育局於107年7月23日收到該補習班班址之屋主申請書,屋主表示自106年9月起,與該班再無租賃關係,該班亦無營業;另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於107年7月25日至該址進行訪查,該班確實已無營業事實,故以107年8月17日南市教社字第1070884295號函廢止立案,有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4年8月26日南市教社字第1141192521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屋主申請書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在卷足佐,故被告並非故意主動將前開補習班註銷登記。家菲1補習班於107年8月29日申請註銷稅籍一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9年6月2日南區國稅新營綜所字第1092123848號函在卷可稽,惟上揭補習班既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於107年8月17日發函廢止立案,縱被告於107年8月29日申請註銷稅籍,亦屬符合情理之舉,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損害聲請人之意圖或不法所有意圖。

⑷被告、聲請人既就補習班盈餘之範圍、金額有所爭執,合夥

財產於未償還以前仍屬於合夥人之公同共有,殊與持有他人之物無關,自不生侵占問題。又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法律關係,係合夥人之內部關係,無涉外部法律關係之變動,被告所為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暨報告意旨(二)部分:

⑴被告固與聲請人間前因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命被告應提供家菲1補習班新營總校、新民分校上開2校自106年1月1日起迄今之每月營運狀況(含各項收入及支出明細、單據)與財務報表(含相關會計憑證)及新市分校自106年12月1日起迄今之每月營運狀況(含各項,收入及支出明細、單據)與財務報表(含相關會計憑證)予聲請人查閱及應返還聲請人1萬元及自109年4月22日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後,被告、聲請人於臺南高分院就上開款項返還部分,以200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未履行則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各情,有上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聲請人雖指稱被告迄今並未按上開調解筆錄給付款項,無還

款之誠意等語。惟被告、聲請人依其等原先於訴訟之勝負,相互退讓後,而有上開調解內容,上開調解內容復有得使可供聲請人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且被告復於調解時同意附加懲罰性違約金,顯見係經聲請人自行審慎評估判斷後,始同意為之,縱被告嗣後未自動履約,亦僅屬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而得否依調解筆錄強制執行被告名下財產之問題,殊難認為聲請人過程中有遭施用詐術之情事,要無從對被告論以詐欺罪責。

⑶被告、聲請人係本於上開訴訟關係紛爭所生爭執而製成上開

調解筆錄內容,核其性質為民事和解契約,被告、聲請人間顯不具有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法上法律事務關係,縱被告未能履行該項調解筆錄內容,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⒊綜上,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據以指摘,委無足採。

六、本件理由除援引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意旨、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外,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由此可知背信罪之可罰性,係建立在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外部之財產事務,而該事務之處理足以影響本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變更時,行為人違背本人意思且致生損害於本人對第三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始得成立。若未限縮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於「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廣義地將所有對於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之行為,均納入背信罪處罰對象範圍內,則一般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均有成立背信罪之虞,此顯非背信罪所欲規範之立法意旨。經查,聲請人固主張被告註銷家菲1補習班之營業登記、稅籍,且被告另以配偶黃鈺晴名義設立箐品補習班,且未給付應給付聲請人之紅利,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等語。惟家菲1補習班與屋主無租賃關係,亦無營業,因無營業事實,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發函廢止立案後,再由被告申請註銷稅籍等情,詳如前揭臺南市政府函文所載,上開補習班既遭廢止立案,則被告申請註銷稅籍,尚屬合理,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損害聲請人之意圖或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與聲請人為合夥關係,被告未受聲請人委任處理聲請人本人與第三人間外部之財產事務,其所為自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

㈡聲請人另主張被告與聲請人成立調解筆錄後未依約履行,涉

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而,被告與聲請人成立調解筆錄之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1號案件(訴訟案號:臺南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9號民事案件),聲請人於該案訴訟中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該案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且該調解筆錄有約定附加懲罰性違約金,顯示聲請人於上開臺南高分院民事案件是在有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且經審慎評估後,始與被告成立調解筆錄,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調解時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縱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亦僅屬債務不履行問題,聲請人可持上開調解筆錄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難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背信罪。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參考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