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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昭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聲他字第8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下稱A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下稱B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下稱C裁定)確定,依法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31年9月。然刑法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關於非經受刑人請求,不得將得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併合處罰之規定,因本院於98年9月1日為A裁定時尚無須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致其選擇權受不合理之剝奪,而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亦合於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95年初,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20年之規定,如將上開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此組合之定刑上限即為20年,再將該重新定應執行刑20年之裁定,與原A裁定編號1所示之贓物罪(有期徒刑3月)、C裁定附表編號編號1至4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定執行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其上限為22年3月(即3月+20年+1年+1年),相較於原A、B、C裁定接續執行結果(31年9月),至少差距9年6月,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本案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受刑人嗣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函文否准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僅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方能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以C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僅論述有期徒刑部分),並接續執行B、C、A裁定共計有期徒刑31年9月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於114年6月24日具狀請求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2日以南檢和辛114執聲他827字第1149052084號函駁回其聲請,理由略以:台端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不合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維護及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之請求礙難照准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上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82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堪認定。

㈡受刑人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刑,既經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函覆不予准許,自屬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又受刑人聲請上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乙情(即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院99年6月2日99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有前開裁定可佐,受刑人因檢察官否准其定刑聲請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95年7月21日,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97年8月25日,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98年3月20日,各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且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A、B、C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而A、B、C裁定既已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且A、B、C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亦查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基礎鬆動之情形,或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自應受原各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於法有據,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受刑人雖主張另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無非係罔顧其所犯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之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之罪為基準日,以求最有利之定刑結果,顯係對數罪併罰所應劃定之定刑基準日及範圍有所誤解,而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規定之要件有違,自屬無據。又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且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並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受刑人以上開接續執行結果,客觀上已屬對其過度不利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主張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語,亦無理由。至本院於98年9月1日為A裁定至A裁定確定時,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但書規定尚未經修正通過施行,故不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為之始屬合法之情事,且觀諸刑法施行法之相關規定,該條文並無得溯及既往之規定之適用而足以動搖原已確定之A裁定,是受刑人就此部分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其選擇權因而受不合理之剝奪等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A裁定: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66號刑事裁定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贓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有期徒刑3月 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年 月 日 94.12.23 95年初 95年初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及 案 號 臺南地檢94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3312號 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33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簡字第870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95.06.27 98.06.17 98.06.1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簡字第870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確定日期 95.07.21 98.07.03 98.07.03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12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12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符合 符合(已減刑) 不符合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5年度執字第4240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4826號 (原定刑徒刑5年10月)【B裁定: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1至12部分(B裁定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202號裁定撤銷,嗣另經聲請定應執行刑如C裁定所示)】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6年9月間某日起至97年2月14日止 96年9月17日 97年2月14日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偵字第3238號 96年度偵字第16928號 97年度毒偵字第5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訴字第582號 97年度訴字第363號 97年度訴字第510號 判決日期 97年6月3日 97年7月15日 97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97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97年度訴字第363號 97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7年8月25日 97年8月28日 97年10月28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6038號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6614號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7149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7年2月14日 97年5月29日或97年5月30日下午某時 97年5月29日或97年5月30日下午某時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542號 97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 97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訴字第510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判決日期 97年7月23日 97年12月31日 97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7年9月30日 98年2月2日 98年2月2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7149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45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45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4月 犯罪日期 96年12月5日起至96年12月6日 96年12月6日 96年12月6日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6年度偵字第18444號等 96年度偵字第18444號等 96年度偵字第1844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重訴字第3號等 97年度重訴字第3號等 97年度重訴字第3號等 判決日期 98年2月27日 98年2月27日 98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重訴字第3號等 97年度重訴字第3號等 97年度重訴字第3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99年1月5日 99年1月5日 99年1月5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2973號 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2973號 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2973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96年1月6日前某日 95年9月17日 96年10月18日9時13分許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6年度偵字第7127號等 96年度偵字第7127號 98年度偵字第75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9年度訴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99年5月4日 99年5月4日 99年6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9年度訴字第1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4日 99年5月24日 99年6月25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3566號 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3566號 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4054號【C裁定: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1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編號1、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3、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年 犯罪日期 97年11月12日 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臺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4日 98年3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4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3255號 編號3、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