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41號
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聲 請 人被 告 張志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張志宏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訊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擔任另案取款車手,於113年12月15日接受警詢後,又再於本案之114年3月18日凌晨擔任車手至提款機提款之犯行,審酌被告自陳其近期從事取款車手至少半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被告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4年7月17日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小,誤信朋友的話而加入詐欺集團,自114年3月18日起羈押在看守所4個多月,已深刻反省自己過往的錯誤行為,不應做這些危害社會治安跟人民的事,希望可以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每個禮拜到警局報到,我出去後有正當的工作,工作內容是做太陽能,我不會反覆實施,家裡剩阿嬤1人在家,我得回去照顧她,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等罪,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事證相互參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曾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擔任另案之取款車手,於113年12月15日接受警方詢問,此有另案之113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竟又於114年3月19日再次擔任車手而為本案之犯行,足見其不知警惕,一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有再犯之虞此一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五、至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載其有正當的工作,家裡剩阿嬤1人在家各情,皆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之羈押要件,尚不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請求給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