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6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何孟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6號),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114年度執聲他809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執聲他809字第1149050087號函否准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受刑人聲明異議的理由:我目前的兩個執行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同)分別以105年度執更字第334號及106執更字第2056號指揮書執行,經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於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執聲他809字第1149050087號函表示「後案之強盜乙案,係在前案公共危險等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我認為檢察官的執行之指揮不當,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484條的規定,聲明異議。
二、本院調查的結果:
1.經核對聲請人的前科表,可知他所說的105年度執更字第334號及106執更字第2056號,執行標的分別是本院105年度聲字
第176號(下稱前案)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684號(下稱後案)定應執行刑裁定。
2.而前案附表共11個罪,其中編號1-5的確定時間最早,都是「103年2月11日」。而後案附表14個罪,編號2之強盜罪的犯罪時間為「103年1月29日」,早於前案編號1-5案的確定日期。其餘13罪犯罪時間均晚於前案編號1-5案的確定日期。
3.因此,本院認為前案各罪,與後案編號2的強盜罪,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的規定。檢察官認為後案各罪均在前案各罪判決確定後所犯,有一部分與事實不相符合。
三、結論:
1.前案各罪既然應該與後案附表編號2的強盜罪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拒絕受刑人關於前後案各罪定應執行刑的請求,本院認為存在部分錯誤。
2.重定應執行之後,前後兩案各罪定應執行刑的基礎(附表內容)全部需要重新排列組合,無法只就其中一部分撤銷重新排列,一部分維持原有內容,因此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的規定,撤銷檢察官的全部處分,由檢察官再次作成妥適的執行決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