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14號聲請人 即被 告 趙柏源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柏源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迄今。被告為本案犯行,除了是要籌措先前所犯詐欺案之和解金之外,也因為父母離異後家庭開銷大,除需支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費用聘請移工照料中風之父親外,也要補貼母親每月1萬元之生活費,被告現職擔任房仲,有正當工作,就算房仲工作因為羈押被開除,之前也曾經在中華電信、八方雲集、台新銀行上班,月收入均達6至8萬元不等,另外被告也曾經兼職做機場接送及包車旅遊的工作,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2萬元,被告並非貪圖犯罪的酬勞而為本案,而係因為生活開銷所需才犯本案,被告於羈押期間靜思反省後,已深感悔悟,被告希望可以用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回報就業狀況等方式替代羈押,才能為父親申請身障補助及低收入戶補助,且被告在所內也多接觸黃、賭、毒犯罪行為人,收到許多負面價值觀,所以希望可以早日回歸社會,矯正價值觀,去工作彌補被害人損失,請求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經羈押後,其母親特委任辯護人協助並數次南下接見,與被告談,願意協助被告前案調解事宜,自無再因籌措前案賠償金而再從事不法詐欺犯行之可能,且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需要照顧,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裁量決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本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參與靈骨塔詐欺案件,起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2號(下稱前案)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現該案仍上訴中,竟於前案審理期間擔任收水車手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並非第一次依指示前往取款,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7月18日裁定執行羈押至今。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已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起訴及判決,竟仍未思警惕,又於前案審理期間擔任收水車手,出面收取詐欺款項,而涉犯本案罪質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堪認其確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依被告所述係因經濟困難而為本案,倘被告確有上開所述高薪且正當之工作可以隨時回任,或有家人協助脫離經濟困境,豈會鋌而走險擔任車手工作,反而可徵被告實係為牟取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取款,且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不因其擔任角色之不同而有異,且依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除羈押外並無其他有效之替代手段,況日益猖獗之詐欺犯罪剝奪國人鉅額財產及重創治安,自應認維護國人財產權及治安之公共利益遠較維護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更具重要性,本院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㈢又聲請意旨雖主張其願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回報
就業狀況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然本院斟酌被告所涉集團犯罪型態,具密集時間內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回報就業狀況等方式所得替代,此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而無法兩全,被告此部分所陳,亦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此外,復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