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啓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啓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啓羣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侵占遺失物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其係低收入戶生活貧寒,孤家寡人寄住親戚家中,死後喪葬費須自付,且身體時有抽筋、酸痛而無法服勞役,希望罰金能少一些錢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29頁)存卷可參,及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