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33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被 告 蘇俊仁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吳陵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將被告護送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依職權陳報於民國○○○○○年○月○○日護送被告蘇俊仁至○○醫療財團法人○○醫院(○○院區)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蘇俊仁自述左髖部疼痛1個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至所內健保門診一般外科就醫,醫師建議外醫診療,預計安排於000年0月00日戒送至○○醫療財團法人○○醫院(○○院區)放射科進行X光檢查,爰依法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單、○○醫療財團法人○○醫院醫療檢查單在卷可憑,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陳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