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37號聲明異議人 洪菁愉受 刑 人 謝主玟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南檢和戊114執6154字第1149058889號函)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從而,得依該法條規定,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者,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其他之人並無此權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狀雖記載聲明異議人為「謝主玟」,然文末具狀人卻僅有「洪菁愉」之署名。本件受刑人謝主玟為民國00年生,已經成年,又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不能親自簽名之情事,是本件應認係洪菁愉聲明異議,而以洪菁愉為聲明異議人。又本件受刑人謝主玟未婚,母親為洪菁愉等事實,有聲明異議狀所附身分證影本1份為證。本件受刑人謝主玟既已成年,又未結婚,洪菁愉亦非受刑人謝主玟本人或受刑人謝主玟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自無從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