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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69號聲 請 人 廖俊賢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6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俊賢(下稱被告)前經法院令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在外,期間經檢察官不服抗告,再度被收押於臺南看守所,因家中經濟全靠被告1人,家中經濟再度陷入困境,母親為照顧弟弟而無法工作,母親年紀已大且身體不好,請體恤被告處境堪憐,准被告具保回歸家中安置經濟狀況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者,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末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4年5月21日裁定羈押被告,並於114年8月2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否認涉犯上開犯行,然被告犯行有起訴書所引各該證據

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搶奪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犯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性犯罪,於本案所涉詐欺案件,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性犯罪,且被告本件涉犯起訴書附表所示多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犯案次數非少,獲利豐厚,足見被告難以抵擋不法獲利之誘惑,自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同一犯罪之虞,倘若被告得以釋放或具保,難以擔保不會因不法獲利之誘惑,而繼續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性犯罪。從而,本件自有對被告執行羈押處分之必要。

㈢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等罪,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之

侵害,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同一犯罪,即有羈押之必要,此係為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應合乎羈押最後手段性與比例原則。

㈣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請求准予具保,然本案被告係因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核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亦非審酌應予繼續羈押與否之法定事項,難以憑為推認有無再犯同一犯行之虞。綜上,本院審酌前據以審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基礎事實並無變動,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在,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是被告之聲請,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