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兼 具保人 陳則睿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則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兼具保人陳則睿(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由受刑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則睿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千
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存卷可考。而該案於聲請人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4198號指揮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㈡而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依受刑人之住居所通知其應
於114年6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到案接受執行,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考。
㈢然受刑人未遵期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復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派警至受刑人之住所地執行拘提,因受刑人已不在該住所,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且經查受刑人現亦無在監或在押紀錄,足認受刑人經合法傳拘未著確已逃匿,此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法院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稽,揆櫫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