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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7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瞿晴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67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經醫師診斷為視網膜色素炎症、視網膜色素失養症,目前視力不良、恐有失明之虞,對受刑人終生將造成不可抹滅之影響。且受刑人若於監所內雙眼完全失明,將舉步維艱,因未接受任何感光移動訓練,恐生活無法自理,應讓受刑人接受醫療檢查。受刑人又因疑子宮頸息肉,醫師已安排手術治療。受刑人之體檢報告認受刑人右側鎖骨疑似腫瘤,須待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另受刑人之長子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身心障礙手冊,經醫院診斷疑似自閉光譜障礙症,受刑人為其主要照顧者,受刑人須擬定相關治療復健計劃,避免對其造成不可抹滅之影響。請給予受刑人3個月的時間,完成醫療檢查、安排好孩子的復健計劃等語。

二、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至受刑人罹病,有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又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者,應拒絕收監。」、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第62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第63條第1項規定:「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依上開規定可知,受刑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時,得停止執行,監所亦得拒絕收監;入監執行後,有在監所不能或無法為適當醫治之情形時,亦有核准其保外就醫之制度。是以受刑人有因罹病致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法律於檢察官發執行指揮書時、入監執行之初、入監執行後,均設有確實保護受刑人生命之機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0、6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73、7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受刑人收受執行傳票後,遞狀請求停止、延期執行,然為執行檢察官否准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請求聲請延期執行狀、請求停止延期執行聲請表等在卷可查。㈡受刑人所稱自己罹患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疾病,固然有提出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磁振造影檢查須知及檢查前填寫資料、檢查同意書、健康檢查報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門診手術通知單、手術同意書、治療性子宮腔鏡手術說明與同意書、X光片、放射報告等(本院卷第19至33、37至47頁)為證,確屬有據。然而,前述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受刑人因罹患該等疾病,而有「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的情事。受刑人所罹患之雙眼色素失養症,醫囑雖認【會導致失明,屆時依ZEISS自動視野儀檢查,給予申請失能給付,宜門診追蹤。】等情,惟仍未達到受刑人現在生命若入監執行則不能保全的程度。況受刑人入監執行時,監獄行刑法亦有上揭健康檢查、安置於病舍或病監、戒護送醫、保外醫治等措施,適時評估受刑人是否適宜收監,或於收監後給予受刑人必要醫療協助,足以保全受刑人生命。

㈢至於受刑人所提出其長子之身心狀況,則明顯非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第4款所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因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到案接受執行、否准受刑人請求停止、延期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受刑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