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83號聲明異議人 陳旭軍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10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為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參其立法理由(民國94年2月2日)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已就得否為前揭換刑處分之情形妥為考量並加以說明者,尚難遽認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96
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2年12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2月5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111年6月起至緩刑期內113年2月2日故意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前案之緩刑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40號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087號指揮
執行,並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4年7月22日到案執行,有該署執行傳票及送達證書可參。聲明異議人於執行筆錄上敘明因照顧父母之理由,聲請易科罰金等情,經檢察官初核、覆核以「先前曾有傷害前科(雖最後因撤告不受理判決),卻仍再犯本件相似案件,本件僅因細故即糾眾傷害並毀損他人之物,法敵對意識高,無法以平和手段溝通,若僅以易科罰金,難生矯正之效,對社會勞動機構而言,難以管理,經審核後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勞動,」有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覆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等在卷可稽,足認檢察官已經審核前案紀錄等情形,仍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並通知受刑人無誤。據此,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包含易科罰金、入監服刑情形)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係為使受刑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家庭、工作需求作為其主張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違法不當之依據,惟查,本件從異議人之犯罪情節可知易刑處分對其無嚇阻效果,檢察官基此認需令其入監執行方能收矯正之效,並無不當可言,已如前述。再者,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於本件裁量時自無庸考慮異議人之家庭、工作情況,異議人即無從持之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1087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關於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已斟酌其犯罪之情節、主觀上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表現及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害,認為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經核其執行指揮並無程序上之明顯瑕疵,就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