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志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宏坦承犯行,對被害者深感歉意,被告年僅18歲,對社會險惡一面不甚瞭解,一時不察,犯下錯誤,家中剩祖母1人,無所依靠,被告願意以最大的誠意對被害者做出最誠摯的彌補,請體恤被告處境堪憐,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安置祖母之生活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若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張志宏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訊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擔任另案取款車手,於113年12月15日接受警詢後,又再於本案之114年3月18日凌晨擔任車手至提款機提款之犯行,審酌被告自陳其近期從事取款車手至少半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自114年7月17日起羈押在案。
(二)被告張志宏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事證相互參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曾因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擔任另案之取款車手,於113年12月15日接受警方詢問,此有另案之113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竟又於114年3月18日再次擔任取款車手而為本案之犯行,顯然員警對其之偵查作為,並未讓被告能知所警惕而拒絕繼續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反而一再為同類型之犯行,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一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有再犯之虞此一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三)至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載其家中剩祖母1人各情,皆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之羈押要件,尚不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請求給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