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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96號聲請人即扣押物所有人 何寶維被 告 郭○泓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郭栢浚律師被 告 林洺楷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益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A02。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因被告等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希望可以發還扣案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171612號卷第159頁至第171頁)在卷可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經本院函詢警局其內有無本案相關證據後,業將相關畫面截圖1份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5年1月7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50010661號函暨所附擷圖3張(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96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在卷可查,其餘物品則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如附表編號5所示瓦斯槍經送鑑後認定不具殺傷力,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234255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46028245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卷第85頁至第90頁、第97頁至第101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亦無證據可證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其餘物品則均非違禁物。既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本案被告等所有,且未經本院宣告沒收,復非違禁物,上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與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亦經員警截圖附卷,無再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其餘物品則均與本案無關,檢察官亦就本案聲請表示無意見等語,應均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等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開山刀 1把 2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3 精密鋼珠 1袋 4 CO2鋼瓶 3瓶 5 瓦斯槍 1把 6 本票(陳之璋、陳婕瑛)借款憑證書、身分證影本 1份 7 本票(林威仁)、身分證影本 1份 8 本票(林聖翔)、借款憑證書 1份 9 本票(洪郁程)、借款憑證書 1份 10 本票(黃紹瑋)、借款憑證書 1份 11 本票(蕭東哲) 2張 12 本票(鄭皓仁) 1張 13 本票(林語宸) 1張 14 本票(周家賢) 1張 15 本票(董雨晨)、身分證影本 1份 16 本票(林崇盟)、身分證影本 1份 17 本票(邱雨旭)、身分證、借款憑證書影本 1份 18 本票(柯亞萱)、身分證、借款憑證書影本 1份 19 本票(吳泓億)、身分證、駕照(影本)、借款憑證書影本 1份 20 本票(蕭佩琦)、身分證影本、借款憑證書 1份 21 本票(黃樟銘)、借款憑證書 1份 22 本票(黃庭御)、借款憑證書 1份 23 本票(陳耀庭)、借款憑證書 1份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