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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9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陳嘉佑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贓物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114年度執聲他字第9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嘉佑(下稱聲明異議人)不服105年度聲字第1554號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聲明異議。執行指揮書如下:105年度執更字第1678號有期徒刑12年,檢察官否准案號南檢和己114執聲他909字第1149058188號。聲明異議人所犯竊盜等罪,犯罪時間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至104年3月。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聲明異議人之權益難認無影響,原審裁定並為就聲明異議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顯然不利於聲明異議人,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罪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聲明異議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於同類案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難昭折服,請鈞院考量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精神意義所在,詳加審酌聲明異議人上述所言,秉持刑罰公平性原則,予聲明異議人重新從輕之機會,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更裁,聲明異議人絕不再犯等語。其餘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情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既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7月22日南檢和己114執聲他909字第1149058188號函之指揮執行命令駁回其請求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認所為處分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以上開裁定各罪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以定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經檢視比對後,應為編號14之法院即本院於105年4月22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判決之日期為最末,因認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為本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又受刑人係就其所犯上開裁定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7月22日南檢和己114執聲他909字第1149058188號函駁回其請求乙節,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參,則依照前開說明,上開函文即與檢察官拒絕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四、又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3、449、55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開裁定所示各罪,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而向檢察官請求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㈡上開裁定編號1至14所示各罪,總刑期達29年2月,本院105年

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犯罪時間,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大幅縮減刑期,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㈢是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