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00號聲請人即扣押物所有人 謝渙陞被 告 郭○泓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郭栢浚律師被 告 林洺楷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益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A02。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因被告等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希望可以發還扣案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118219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在卷可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業經員警將本案相關影像截圖,並經檢視該手機內查無兒少相關性影像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民國115年3月9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50145078號函暨所附擷圖7張(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600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在卷可查。既如附表所示之物非本案被告等所有,且未經本院宣告沒收,復非違禁物,且其內與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亦經員警截圖附卷,又查無兒少性影像檔案,堪認無再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檢察官亦就本案聲請表示無意見等語,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白色iPhone 14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