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08號聲 請 人 黃氏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48號),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甲○○因鈞院114年度簡字第948號妨害風化案件,遭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因該案已經確定,無再予扣押附表所示之物的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如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48號判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2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且該案已於民國114年8月11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則本案判決既已確定,依前述說明即脫離本院繫屬,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並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 296萬5仟元 仟元鈔2,965張 2 新臺幣 3萬3仟元 伍佰元鈔66張 3 新臺幣 2仟元 貳仟元鈔1張 4 新臺幣 6萬4仟元 仟元鈔64張 5 新臺幣 4萬9,500元 佰元鈔495張 6 點鈔機 1台 7 預付卡 10張 電信公司:臺灣之星 8 SIM卡 14張 9 存摺 4本 10 鑰匙 1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