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楊翊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43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7月31日南檢和戊114執4325字第1149061103號函所為准否楊翊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翊氶(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而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時,檢察官卻以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受刑人認為:
(一)本案我並未下車或與他人有任何肢體衝突,並無積極參與妨害秩序行為。
(二)檢察官的執行命令寫到我前案曾遭羈押,但我業經法院裁定交保,並無押於看守所。
(三)前案我也有依規定開庭,沒有逃避或違反規定的情事,本案也願意面對,若能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也能避免不必要的社會成本。
(四)我目前在外有部分債務,若被拘役50日,可能會造成債務履行及生活安排上困難,我有穩定的工作跟住所,希望能准予易科罰金,以保證生活及債務正常進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目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分之規定。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刑。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本案送執行後,檢察官於114年7月24日開庭時告知受刑人:檢察官初核認為受刑人僅因他人相約即到場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何意見?(受刑人則答稱:我知道錯了,請檢察官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並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悔意,希望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嗣經檢察官覆核後,仍維持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以受刑人:本案僅因他人相約即到場、先前也有其他案件遭羈押、前案已給予受刑人緩起訴處分仍未能遵守規定等,可見受刑人之守法意願低,若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生矯正之效,經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原因,於114年7月31日以南檢和戊114執4325字第1149061103號函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以上各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認檢察官於執行本案時,已充分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檢察官雖以上開事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然:
(一)查本案受刑人係經謝淼盛、謝志勇之號召駕車到場聚眾,並非首謀角色,且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陳韋安達成調解,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等節,凡此均經本院於確定判決中載明。而受刑人經本院審理後科以拘役50日之短期自由刑,可見法院於審酌上情後,並無受刑人非入監執行不可之意,是檢察官以「受刑人僅因他人相約即到場」詎認定受刑人有「遵法意識低」,進而以此推論出受刑人有「非執行原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之結論,恐與論理法則有違。
(二)又檢察官另就受刑人之素行前科(曾有遭聲請羈押、曾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原因,而主張受刑人有「遵法意識低」之情形,然檢察官所稱受刑人「曾有遭聲請羈押」之案件,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聲請,在經法院審理後並為有罪確定判決前,難認受刑人確實有犯該案罪名,自無檢察官所謂受刑人有「遵法意識低」乙節;至受刑人前雖有因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再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9號,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確定,然酒駕與本案犯罪之性質完全不同,以此認被告將難收矯正之效,實嫌武斷,易言之,檢察官未依個案,就其犯罪之性質、所用之手段、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時間間隔、造成危害之情節等因素,與素行前科之關聯性為具體審酌,僅單以上開各情即推論出受刑人「遵法意識低」,故認其非予執行,難收矯治之效,依上開意旨,已難認無裁量瑕疵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所為裁量難認妥適,應由本院撤銷,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妥適考量個案情節,於符合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下,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