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寅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惟已提起上訴,被告當初為詐欺集團成員委任律師乃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目的並非探知案件進度,且受委任之辯護人早已解除委任,更無探知偵辦案件進度之疑慮,共犯蔣囷祐並非被告找來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被告早已脫離犯罪組織,無影響力可勾串、滅證,亦無逃亡之虞,被告因涉犯另案經法院裁定交保,被告均按時報到,未與案件關係人接觸,且被告並非於另案交保後再行犯本件之罪,無再犯之虞。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情形已有成效及共識,可徵被告並非為圖交保而虛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被告母親已年過80歲,配偶獨自扶養3名年幼子女,被告岳母、配偶之弟弟均在監獄中服刑,無人可協助被告配偶照料幼兒、母親,爰聲請以配戴電子監控、限制出境出海,按時至指定派出所報到,每日致電書記官回報和解進度等方式,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
三、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裁定羈押,於同年8月8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復於114年10月3日以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被告因另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在已被處以重刑之情形下,為規避審判、執行,可合理認為具有相當蓋然率之逃亡可能,又本件尚有共犯蔣囷祐經法院通緝未到案,被告為本案犯罪組織之指揮者,對於其他共犯具有影響力,如任被告於審理期間保釋在外,將足以影響其他共犯、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曾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乃有於警偵過程中探知案件查辦進行情形之意,並欲藉此就對其不利之供述,採取相對應之方式,且兼有控制詐欺集團成員供述內容之意,應構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具保、限制出境、電子監控等手段,均不足以替代羈押為由,裁定再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本件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已如上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要件相符,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而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以代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