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7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俊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受刑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乙裁定),有甲、乙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甲、乙裁定均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主張如附件所示方法,就原定刑裁定之數罪拆解後重組,重新定應執行刑,並未明顯對抗告人更為有利,難認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並無不當。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而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函覆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