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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01號

114年度聲字第16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O VAN LUU(高文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O VAN LUU(高文留)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交保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CAO VAN LUU(高文留)後,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至今,上開羈押期間至114年10月16日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卷附相關證據足佐,被告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自不待言。

㈢、經本院於同年8月18日再次訊問被告,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被告稱希望可以具保等語,另於114年8月21日提出交保聲請(即114年度聲字第1679號)。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於114年7月20日居留許可日期即已屆滿,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足參,其身份既屬逃逸外勞,若未予羈押,無難掌控在外行蹤,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詐欺集團犯罪,本具反覆延續實行以圖不法暴利之特徵,倘被告未予羈押而在外再犯同一犯罪,恐將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秩序,是本件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再斟酌被告等本案犯行暨再犯同一犯罪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避免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此外,復查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應自114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交保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