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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94號聲 請 人 鄭名傑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 ○○○○林邊辦公室)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0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3年度易字第1704號竊盜等案件,經扣押行動電話5支,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14年8月7日確定,上開確定部分嗣於114年8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聲請人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