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1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蔣愽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114執聲他1018字第114906525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且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參諸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數罪併罰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蔣愽存前因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84
6號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均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示之各罪,有應為受刑人之利益而重組定刑之必要,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14年8月18日以114執聲他1018字第1149065257號函駁回在案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018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原應給予受刑人對檢察官拒絕其指揮執行之請求進行救濟之機會,而應許其聲明異議。然上開裁定所示之各案件中,最後判決者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判決,是受刑人請求就上開裁定所示各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自仍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㈡綜上所述,受刑人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時,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數罪併罰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本院即非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受刑人逕以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