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15號聲明異議人 康志鴻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緝字第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7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其中6罪為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再接續執行另罪有期徒刑1年),於臺南監獄執行,並於民國109年5月5日假釋出監。受刑人於110年10月31日假釋期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上訴人後,於112年8月25日撤回上訴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2日發文請臺南監獄審酌是否應依法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臺南監獄於112年11月14日陳請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法務部旋於同年月17日函復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於函文說明四關於救濟方法明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10日內向本部提起復審 」,該函並副知臺南監獄,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緝字第84號卷核閱屬實。受刑人於本件既係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應循監獄行刑法所定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本不得於刑事聲明異議程序中主張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否則將違反審判權之劃分而衍生權限衝突。聲明異議意旨以其假釋遭撤銷係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