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2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何振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南檢和己114執2605字第1149065450號函)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1、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之酒駕累犯案件易刑標準中所示:「二、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2、聲明異議人符合上開酒駕累犯案件易刑標準(三)、(四):
(1)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次(即106年)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犯罪時間已經過將近7年,而逾3年。
(2)有事實足認聲明異議人於本件犯罪後,已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開始進行酒癮戒治治療,且聲明異議人均按時回診,積極接受酒癮戒治治療。
3、另依法務部111年1月16日新聞稿,雖嚴懲酒駕,但為根絕酒駕犯行,幫助戒除酒癮亦為方式之一,而聲明異議人前因罹「酒精依賴」病癥而不自知,導致涉犯公共危險罪犯行,實屬不該,然現已至上開醫院為戒酒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佐。
4、參以刑法第41條立法意旨,為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分相關規定,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自應綜合斟酌刑罰之目的、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之程度、受刑人本身主客觀條件、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刑。又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罹「酒精依賴」病癥而不自知,導致涉犯公共危險罪犯行,實屬不該,但現已誠摯悔悟,並至上開醫院為戒酒治療,符合前開函釋酒駕累犯案件易刑標準㈢、㈣,已如上述,又參以聲明異議人並非5年內3犯,且第2次及第3次犯行間隔期間已近7年有餘(已逾刑法累犯規定之5年),足認聲明異議人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甚明。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固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下稱111年函)轉知屬各級檢察署:「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一)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二)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三)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依據上開函文可知,關於酒駕犯罪案件,縱符合「三犯」之條件者,仍應審酌個案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非一經「三犯」酒駕案件,即一律不准易刑處分。是檢察官對於是否准許易刑處分之決定,自應綜合評價、權衡聲明異議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為符合立法意旨之合義務性裁量,並非僅以聲明異議人再犯之「次數及頻率」作為裁量之唯一依據。又聲明異議人前案酒駕犯行,距其本案酒駕犯罪之時間均至少已逾7年,已如前述,均已經過相當期間,且本案並未發生交通事故,聲明異議人又於犯後主動尋求戒酒治療,則聲明異議人經前案之刑罰執行後,是否全無效果,非無探究餘地,難認已依聲明異議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三)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已有違害聲明異議人憲法保障權利之虞:
1、現代法治國家強調行政法律秩序之連續性與安定性,為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禁止行政法規追溯既往為不利人民之變更,此即是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理念。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僅是用法(適用法規),且是立法原則,國家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守此原則,不得任意為擴張例外規定之解釋,已如前述。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即明。
2、聲明異議人所犯歷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為88年間、96年間、101年間、106年間及本次113年間,而本次犯行與前次犯行相距7年有餘,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2年後始行下達或公布5年內酒駕三犯不得易科罰金,甚且,之後再行於111年間下達或公布累積三犯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云云,聲明異議人前所犯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均在上開102年函釋下達或公布之前,僅106年及本次犯行於下達或公布之後,此不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行政命令卻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而認聲明異議人因酒駕犯罪已達三犯以上,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均難認無違法治國原則之信賴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已嚴重侵害聲明異議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灼然至明。
(四)為此,爰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8月15日南檢和己114執2605字第1149065450號函執行之指揮違法及不當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檢察官否准對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入監,並易服社會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1、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3、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5、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行為時間:113年10月31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8毫克,下稱本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2605號案件執行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38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21日以114年度執字第2605號案件執行本案確定判決,而指揮書記官訊問聲明異議人時,經聲明異議人表明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要照顧父親等情事後,仍以聲明異議人:五犯以上(本案為第5次),認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05號案件執行筆錄、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檢察官已經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審核聲明異議人之意見、前案紀錄等情形後,仍作成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並通知聲明異議人無誤。據此,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聲明異議人之本案情節與前案紀錄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聲明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係為使聲明異議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加以尊重,予以維持。
(三)聲明異議人雖以上情聲明異議,然而:
1、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前揭函文係提供檢察官執行指揮易刑處分之裁量標準,列舉之審查標準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且未將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剝奪至零,非有變相導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即無過度剝奪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自得以前開函文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又函文之修正並非如法律修正有不溯及既往或從舊從新等新舊法比較問題,聲明異議人既於113年10月31日為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新標準,不再適用舊標準。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應適用舊標準,或主張新、舊標準中關於酒駕三犯不得易科罰金,或累積三犯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均侵害聲明異議人憲法所保障權利云云,均有未當。
2、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文並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本次修法後,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以測試結果作為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而應接受刑事處罰之判斷標準。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0.25mg/l者,則另有其他相關法律規範,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
0.25毫克,依不同違規車種,處新臺幣1萬5千元至4萬9千元罰鍰」,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規定,可知我國法律關於酒後駕車之規定,並非一律率以刑罰相繩,尚依其情節輕重程度,區分為免予舉發、行政罰鍰、刑事處罰等不同處置。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既已逾得免予舉發或僅科處行政罰鍰之標準,達應科予刑事處罰之程度,則其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之風險亦明顯升高,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加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已屬第5度犯案,經前案多次執行仍屢犯不改,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難認有警惕悔改之意,亦不因均未造成他人實際損害而有所不同,是檢察官認本案倘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應屬有據,與刑法第41條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至於聲明異議人雖於犯後至醫院接受戒酒治療,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聲明異議人乃因酒精濫用,陸續於113年11月4日、114年4月8日、114年5月19日、114年6月16日、114年7月14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4年4月21日到場執行本案之傳票,則於114年4月7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堪認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1月4日就診後,迄收到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傳票,才於隔日再次就診,則聲明異議人究竟有無積極戒除酒精濫用之意志與決心,而可有效達成戒除酒精濫用之效果,實非無疑。從而,聲明異議人陳稱:執行檢察官並未針對聲明異議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據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難認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何誤認事實、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裁量之情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