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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玉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玉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玉堂因妨害公務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邱玉堂因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雖表示尚有另案經本院判處罪刑,希望與本案一起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若被告所犯另案若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待該案件確定後,自應由執行檢察官另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 113/10/09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035號 臺南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26號 114/02/21 同左 114/04/01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4421號(已執畢) 2 妨害公務 有期徒刑6月 113/12/16 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482號 臺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793號 114/05/20 同左 114/06/18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7831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