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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4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石貴勇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永康辦公處)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114年度執字第2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石貴勇因竊盜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事由,而被駁回,然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判決,檢察官於114年執己字第2970號執行指揮書記載「本件(犯罪日112.11.4)接續本署113年執更己第1839號(確定日112.9.5及113.7.31)指揮書後執行,二案不合數罪併罰,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但刑法有明文之規定「案件於同年度」,於法定要件相同,也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檢察官以二案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受刑人對於二案不合數罪併罰,對此事不懂也不解,問題出在何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此數罪併罰而定應執行之請求。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然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是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而於主文重新諭知其主刑、從刑並確定,由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已經該上級審法院撤銷,而重新宣示主刑、從刑,檢察官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則該上級審法院即屬上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前述聲明異議之管轄權自屬該上訴審法院。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該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9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至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執行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297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0月,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全卷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依此,聲明異議人所犯前揭案件,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故聲明異議人就本案之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合於法定程序,核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7月,於112年9月5日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於113年7月31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且該裁定業已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83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有上開案號裁定、執行指揮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①②案件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且最初判決確定者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1號案件,該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9月5日」。

㈡又聲明異議人主張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

70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83號;下稱案件③)刑事判決乙案,聲明異議人於該案所為之竊盜行為,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4日」,有上開案號判決存卷可佐,則上開案件③之犯罪時間,顯係在前揭刑事裁定當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①確定日期「112年9月5日」後所為,此與刑法第50條所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顯有不合,自無合併定應執行之餘地。檢察官於案件③之114年度執字第2970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本件接續本署113年執更己第1839號(確定日112.9.5及113.7.31)指揮書後執行,二案不合數罪併罰,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主張「案件於同年度」為之即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實係對定應執行刑要件認知有所誤解,從而,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記載應與他案接續執行之指揮執行,主張應可合併定應執行,尚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度執字第2970號執行指揮書上,記載本件刑期接續於113年執更己字第1839號指揮書後執行,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