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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賴晨顥受 刑 人即 被 告 曾子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晨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晨顥因受刑人即被告曾子育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6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4130號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並未依時到案,經檢察官再囑警至被告住居所拘提被告,亦因員警按址前往拘提未能拘獲,且經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未果,而被告迄今仍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則分別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資料附卷可考。從而,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