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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弘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2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審理判決在案,聲請人原擬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因聲請人未收受判決,故不知該如何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復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開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該判決分別於114年3月11日送達「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7」戶籍地由同居人簽收,於114年3月13日寄存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此有送達證書2紙可稽,是上開判決已於114年3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復扣除在途期間5日,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4月17日屆滿。

(二)上開判決已經合法對聲請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聲請人僅泛稱其並未收受判決云云,卻無法具體指出其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則其不能遵守期限應係自誤所致,是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