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CHIU KAI CHUNG(趙啟聰)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87號案件受命法官於114年8月26日所為羈押處分,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內容:
1.我的母親已經年近60歲,長年身體欠佳且經常住院。她即將於今年9月(從香港)前來台灣為期2-3個月,這可能是我最後能對母親盡孝的機會。也因為如此,我若不被羈押,在台灣地區也會有固定的居所,而沒有逃亡的風險。
2.我的母親需要支付昂貴的醫療費用,但我的款項存在銀行的網路虛擬帳戶,必須我本人親自接受人臉辨識及指紋驗證才能登入領款,所以我必須離開監所才能將帳戶內的款項領出。我也想以帳戶內的存款用來聘請律師幫我辯護,這樣才能維護我法律上的權益。
3.根據以上的說明,請法院撤銷之前的羈押決定,或以具保的方式替代羈押,我一定不會再犯。
二、程序說明:本案是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87號詐欺等案件(以下簡稱本案)的被告,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作的羈押處分,在法定期間之內提出聲請。因此,性質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的準抗告。
三、駁回聲請的理由:
1.卷證資料顯示,被告在本案因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並且承認犯罪,因此受命法官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是根據證據資料作成的合理判斷。
2.前科資料顯示,被告除了本案之外,另涉及至少4件相類似案件等待起訴、判決或執行刑罰,在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上,難以認為沒有逃避(亡)的風險。所以受命法官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及逃亡的風險,本院認為符合實際情形。
3.基於以上的說明,本案受命法官決定以羈押的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以及日後的執行刑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沒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情況。
4.至於被告所提的母親健康因素、帳戶內款項能否提領使用以及以存款聘請律師等事項,雖然值得重視。但綜合考量一切因素之後(包括本案已經為被告指定辯護),本院認為應該維持羈押被告的決定,因此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的規定,駁回被告的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