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75號聲 請 人即受刑 人 邱友鴻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書(114年度執字第1954號、113年度執字第97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其中113年度執字第1954號、114年度執字第9778號等語,分別是114年度執字第1954號、113年度執字第9778號之誤繕,應予更正)。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邱友鴻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第458號、第584號、第764號、第76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以下簡稱①、②、③、④、⑤案),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然上開各案件中,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均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中②、③、④、⑤案受刑人於該案中雖聲明僅就原審之宣告刑、沒收部分上訴,但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相關科刑事實而為駁回上訴之實體判斷,依上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自仍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是受刑人針對上開各案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㈢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規定僅指「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