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82號聲 請 人 楊博翔(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被告個人所有之手機1支遭法院宣告沒收,該手機內雖有拍攝被害人之照片,但係儲存於SIM卡內,故聲請除SIM卡外,該個人手機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罪刑在案,嗣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且已於105年10月7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上開案件既已脫離本院之繫屬,而該扣押物是否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本院無從辦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