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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0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世盛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緝字第1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誤載為本院,逕予更正)以114年度執更緝字第149號執行指揮書令入執行處所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18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結果呈陽性反應一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最後一次至觀護人室報到後,觀護人告知受刑人不用再行報到,也未告知受刑人已被撤銷假釋,故就撤銷假釋部分事實認定有誤,因而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撤銷假釋之決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又因犯竊盜等罪,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合計刑期共13年6月,受刑人並於100年9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110年8月3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未依規定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或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增加報到次數及完成尿液採驗之命令(112年9月20日、113年2月21日、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21日未報到;113年3月20日、113年7月10日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故經法務部矯正署認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以113年9月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4820號函予以撤銷假釋,並於函文說明四明載「救濟方法: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10日內向本部提起復審 」之救濟教示,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更緝字第149號指揮執行受刑人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18日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屬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既係請求撤銷撤銷假釋之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即應循監獄行刑法所定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於刑事聲明異議程序中主張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否則將違反審判權之劃分而衍生權限衝突。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更緝字第149號之指揮執行,亦係基於法務部矯正署上開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所為,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