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05號聲 請 人 郭定達即受刑 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04年度執從字第1426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亦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18號、106年度臺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上列受刑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025號之提撥聲明異議人在臺南監獄帳戶內保管金以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處分,前以相同聲明異議之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16號裁定抗告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597號裁定再抗告駁回,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命令,持相同理由,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異議之實益,本件受刑人重複聲請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