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柏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柏翔(下稱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iPhone 14 Pro手機1支,希望可以由家人領回,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38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上開案件關於聲請人部分遂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確定,上開確定部分嗣於114年1月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聲請人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