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24號聲 請 人 許仁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7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人於7月9日被捉,薪水還未領到,身無分文;㈡如未獲交保,根本不知如何聯絡老闆。庭上考量本人經濟不佳,怕我又再去做車手,但我有正常工作是否能讓我交保?而且工錢、租屋均需本人處理,而衣服、機車都還在那,久了這些東西一定會被丟棄,機車也會壞掉,且車輛還在停車場,一天停車費就需100元,再停下去根本付不起。以上雖然都是私事,但還是請求法官站在情、理、法考量,准予讓我交保,本人願意限制住居地或命我時常電話報備去處,且若交保出去後再犯案,我願意接受法院重判;另如須交保金,我不知能聯絡誰,所以如需交保金,庭上就無需考量了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許仁瑋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除本件起訴之犯行外,並坦承另有於114年2月間、同年3月間,依他人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由檢警偵辦中,此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可參,是被告於短時間重複為相類模式行為,足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為確保對社會治安之維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予以羈押,而於114年8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
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賺取生活所需,始為本案行為,且本案指示其領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與114年2、3月間指示其領款者係不同集團等語,則被告於短時間內即與不同詐欺集團取得聯繫,並且參與分工負責提領款項,若未拘束被告人身自由,在其經濟狀況未有充分改善之狀況下,當有與前述2集團其他成員隨時互相聯繫、再次犯案之可能性,甚至另參與其他詐欺集團參與犯案,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除羈押外並無其他有效之替代手段。況日益猖獗之詐欺犯罪剝奪國人鉅額財產及重創治安,自應認維護國人財產權及治安之公共利益遠較維護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更具重要性,被告仍具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雖主張其願以限制住居、電話報備去處等方式替
代羈押等語,然本院斟酌被告所涉集團犯罪型態,具密集時間內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限制住居、電話報備去處等方式所能替代,此與被告所稱薪資、租屋與車輛停放事宜待處理難免衝突而無法兩全,然被告此部分所陳,亦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此外,復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准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容萱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