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26號聲 請 人 郭文憲即 受刑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南檢和癸114執聲他943字第114906650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郭文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18年確定,復經本院102年聲字第602號(甲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聲明異議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96年訴字第106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乙判決)所示之罪與甲裁定編號1至5所示之罪、編號6至45所示之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卻以南檢和癸114執聲他943字第1149066504號函(下稱本件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故認檢察官之否准忽略本件有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之必要,而有執行指揮不當情形。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18年確定,復經本院102年聲字第602號(甲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並於102年4月23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㈡聲明異議人又主張前開甲裁定與乙判決接續執行結果,對其
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不利情形,應改以甲裁定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與乙判決之有期徒刑1年2月所示合併定應執行刑,此種執行結果對其較為有利云云。然查:
⒈若依聲明異議人主張拆開重組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即將甲裁
定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拆出,另與乙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定刑上限(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30年(計算式:甲裁定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即有期徒刑16年×5+1年2月=上限為30年),甲裁定中附表編號6至45所示之罪,該定刑上限為26年8月(編號15至45業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8年+編號6至14之定刑最高為8年8月),上開兩罪接續執行,刑期最長可達56年8月(30年+26年8月),而甲裁定與乙判決接續執行之結果,刑期為有期徒刑31年2月(計算式:甲裁定30年+乙判決1年2月=31年2月),則檢察官所聲請原定應執行刑方式所得之刑期總和上限(有期徒刑31年2月),較聲明異議人所主張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有期徒刑56年8月)尚少25年6月。再者,甲裁定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況,再受刑人於甲裁定中所犯宣告刑達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者共有25罪,刑度非輕,經定應執行刑後,已使受刑人享有相當恤刑之利益,衡以其犯罪次數與各次宣告刑之輕重,甲裁定、乙判決接續執行之結果,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符合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條件,自難認原定應執行刑有使聲明異議人蒙受額外不利益,致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
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以特定
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所犯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定刑,其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與實用性,並無任何恣意之處,本件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聲明異議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聲明異議人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南檢和癸114執聲他943字第1149066504號函回覆不予准許,檢察官之否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