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俊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72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俊毅於民國114年6月22日起開始實施收款工作,未被查獲前無從得知是虛擬貨幣買賣騙局,同年月29日為警逮捕時才知是詐欺犯罪,經警方告知已坦承有實施犯罪,先前未有詐欺犯罪相關紀錄,請求撤銷羈押處分,改以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且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於114年6月22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於同年月29日對告訴人盧佳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本案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4年8月26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諭命被告應予羈押,做成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見114金訴1726號卷第29至32頁114年8月26日訊問筆錄、第35至37頁押票),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8月26日當庭諭知被告並為送達,依前揭規定,被告如對原羈押處分不服,應於處分之日起10日內之114年9月5日前聲請撤銷或變更,被告於114年9月1日提出「刑事抗告狀」,由法務部○○○○○○○○於同日收受,有「刑事撤銷處分」狀上該監所收件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聲請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可參)。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上開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意旨即明。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

14年8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所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供稱其犯本案之前,已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10次,並已獲得報酬,且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是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下達指示工作,如釋放被告,被告可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聯絡後,再度從事車手或收水工作,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從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擔保其不會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4年8月26日起羈押3個月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可參,復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26號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載

各項證據、本院114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形式上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均自承經由朋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或車手工作,本案之前已做了10次,拿到4萬多元報酬,並供稱其第2、3次收款時就覺得怪怪的(偵卷第48頁)等語,猶繼續受集團指示收取詐欺款項,顯見被告置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於其處境及經濟狀況均未改善之狀況下,當有再犯之動機,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犯罪,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