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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56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被 告 李忠智選任辯護人 邱慧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起至同月七日六時三十分止,對李忠智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民國114年9月6日14時20分許,被告李忠智於舍房內,精神恍惚、胡言亂語,影響同房收容人之作息,有擾亂秩序之虞,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同日14時30分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終止時間為同月7日6時30分),並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之情形,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前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易字第36號處分自114年9月2日起羈押在案。茲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精神恍惚、胡言亂語,影響同房收容人之作息,有擾亂秩序之虞,故戒護人員於114年9月6日14時30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月7日6時30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非長,足認該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與比例原則無違。是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