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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6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忠正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4年度執更字第14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忠正需養雞維持生計,賺錢清償債務,聲明異議人也有心臟病及血糖等疾病,為方便回診,請求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4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403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9月9日到案執行,並向執行書記官表

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書記官提示易服社會勞動審核表並向其告知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聲明異議人表示因需養雞維持生計,賺錢清償債務,其也有心臟病及血糖等疾病,其要向法院聲明異議,並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後,執行書記官檢具上開案件卷證資料送請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批示略以:酒駕5年內3犯,且係1年內即有2次以上酒駕紀錄,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上情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而聲明異議人確曾於96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88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11年9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3年9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13年1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聲明異議人確係5年內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係1年內即有2次以上酒駕紀錄,而其前2次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曾以易科罰金、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方式執行刑責,聲明異議人仍再犯相同罪名,顯然無論以易科罰金、繳交緩起訴處分金之以金錢代刑等形式,均無法收矯正之效,衡以本案聲明異議人最近1次酒後駕車,係於113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飲酒後,完全不顧及其方飲酒完畢,旋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益徵聲明異議人毫未反省自身行為不當,心存僥倖,屢犯不改,守法意識確屬薄弱,且無法從先前易刑處分習得教訓,足見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聲明異議人矯正效果有限,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為本件指揮執行前,具體審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並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並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詳細說明,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㈣聲明異議人固表示其需養雞維持生計,賺錢清償債務,其有

心臟病及血糖等疾病等語。惟由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以考量聲明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聲明異議人之身體、職業或家庭之事由,即應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況聲明異議人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固可能影響其工作或回診,然此等聲明異議人犯罪經判刑確定執行時,對於聲明異議人所產生之負面影響或便利性,聲明異議人本難辭其咎,聲明異議人理應於第1次遭警查獲後,即避免一再酒後駕車,而非存有僥倖心理,一再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以其執行將影響其工作、回診為由,主張檢察官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是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查要件。從而,上開事由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就上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裁量既無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