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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68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母 廖慧華被 告 鄒易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鄒易辰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主動向檢察官供出上游,並將上游所涉之犯罪事實據實供述,毫無隱瞞,並無串供、滅證之虞,且於羈押前,被告之父於民國114年6月8日因車禍致舟狀骨骨折,休養期間家境窘迫,聲請人需日夜工作承擔此重擔,而被告之胞弟在外求學,致被告之父於被告羈押期間頓失照顧,又於同年8月28日經診斷罹患胃與十二指腸潰瘍,被告經羈押後已深感悔悟、痛定思痛,決不再犯,請法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改以科技設備監控替代,使被告得以返家照顧父親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裁量決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聲請人廖慧華為被告之母,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

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聲請人以被告直系血親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與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本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已曾因擔任車手提領款項,經本院判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確定,且於前案審理期間,已曾遭羈押近7月,竟再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一般社會交易秩序,顯見前開羈押期間未使被告心生警惕;復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因欠債缺錢才會再次擔任車手,現在還欠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等語,益徵被告係因經濟困窘反覆從事車手犯行,於被告經濟狀況未明顯改變之現況下,被告即有可能再為相類犯行以賺取報酬,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之虞,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非予羈押,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8月4日裁定執行羈押至今。

㈢聲請人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前已於114年度金

訴字第60號案件(下稱前案),因念及被告有彌補部分告訴人之舉,尚見悔意,而於前案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宣告緩刑4年,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詎被告竟全未予珍惜,反於前案宣判後僅過1個月,又為貪圖不法利益主動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與前案相同之提款車手工作、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一般社會交易秩序,顯見前案之偵查及審理程序未使被告心生警惕,被告才會屢次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堪認其確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欠債缺錢被追債,且被追債追到店裡面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57號卷第59頁),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在外欠債100多萬元等情,顯見被告係因經濟困難而為本案,極有可能為牟不法利益,再次鋌而走險參與詐欺集團取款,且自被告歷次擔任車手之脈絡觀之,亦可徵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且現仍在持續運作,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又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管道。再衡以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反覆實施之可能性本即甚高,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除羈押外並無其他有效之替代手段,況日益猖獗之詐欺犯罪剝奪國人鉅額財產及重創治安,自應認維護國人財產權及治安之公共利益遠較維護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更具重要性,本院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㈣又聲請人雖主張其願以科技監控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並出

具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被告之父現有右側舟狀骨骨折、胃與十二指腸潰瘍等病症(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68號卷第5頁、第7頁);然本院斟酌被告所涉集團犯罪型態,具密集時間內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認對其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且非科技監控之方式所得替代,此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而無法兩全,聲請人此部分所陳,亦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此外,復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