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9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詠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926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四年度執字第七九二六號不准受刑人吳詠銘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詠銘(下稱受刑人)因罹患精神疾病須長期回診,且受刑人因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於114年6月7日住院至同年8月7日始出院,醫師稱受刑人現屬觀察期,且每個月都要打一次長效針,希望能夠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者,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依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就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查,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
受刑人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30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3月,全案因無當事人提起上訴而確定,該案經送臺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7926號案件執行,嗣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審核結果認:「受刑人前有妨害秩序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仍再犯本案,可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未因前案而有所警惕,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至其個人身體因素,非審酌其是否不執行所宣告之行難收矯正之效之考量因素」等理由,不准易科罰金,嗣經臺南地檢署於民國114年9月11日,通知受刑人到案,並告以本案不准易科罰金,將發監執行,經受刑人陳述意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復以「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緩起訴確定,仍再犯本案,且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其嚴重干擾公務員法定職務之進行,顯見其未因前案而心生警惕」,而認受刑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仍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前有妨害秩序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竟猶
再犯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等罪,且情節非輕,堪認受刑人未因前案悔改,且受刑人身體因素非是否易刑之考量因素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惟查:
⒈受刑人前於106年6月間,因於臉書社團內刊載其因罹患精神
疾病,很想殺人等內容之文章,而犯恐嚇公眾罪,嗣因受刑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犯行不諱,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08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要求受刑人參與法治教育2場次,受刑人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完畢,該緩起訴處分亦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下稱前案)。本案則係受刑人於113年8月9日,因故與前同事發生口角、摔毀前同事之手機,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受刑人遂於該日18時42分許持鐵製警棍及瓦斯槍朝員警威嚇,經警勸說後始於同日18時44分許將警棍、瓦斯槍放下並交付員警扣案等情,亦有本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⒉自上可知,受刑人前案緩起訴後,有依上開緩起處分書之旨
,按期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且受刑人前案及本案犯行,時隔已逾7年,尚非短期內反覆實行相類犯行,且上開2犯刑行期間,受刑人均無其他犯罪之紀錄,是否可認受刑人未因前案心生警惕、本案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已非無疑。次就受刑人所犯本案情節觀之,受刑人雖先強制他人未遂,復持鐵製警棍及瓦斯與員警對峙,而持兇器妨害公務,惟受刑人與員警對峙之時間僅約2分鐘,受刑人即聽從員警勸說,將上開物品放下並交由員警查扣,並無攻擊員警之舉,亦未造成員警傷亡,有本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本案妨害公務之期間尚屬短暫,行為亦較輕微,則本案是否有檢察官所述情節非輕之情事,亦非無疑。再觀受刑人為本案犯行後,尚有意道歉及賠償員警,雖因員警表示無調解意願而調解未果,惟仍主動書寫道歉信前往警局遞交,並經員警簽收等情,亦經本案判決認定無訛,堪認於本案發生後,受刑人有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舉,非無悔意。則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於7年前有恐嚇公眾之前案紀錄,復未具體敘明本案有何情節非輕之情事,致易科罰金將導致難收矯正之效,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否符合此等易刑處分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本旨?有無遵守侵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均尚非無疑。
⒊再查,受刑人罹有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前於114年6月8日
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住院,至同年8月7日始出院等情,有臺南醫院114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嗣經本院就受刑人之疾病及治療情形函詢臺南醫院,臺南醫院函覆稱,受刑人本次係因出現幻聽、妄想症狀,情緒激動且行為怪異而入院,該次係屬情感思覺失調症之急性發作,幻聽會導致注意力不佳,幻聽與妄想亦會使病患有脫離現實之怪異行為、影響病患之判斷能力,目前受刑人疾病控制已穩定,也有定期至臺南醫院門診就診,服藥並施打長效針,目前規劃如長期規則回診,並每4周回診施打長效針,配合注意服藥,應可控制其症狀等情,有臺南醫院114年9月30日南醫歷字第1141007195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受刑人既罹有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該病症復可能引起幻聽及妄想等症狀,並影響受刑人判斷能力或出現怪異行為,則受刑人本案犯行即不無可能係受上開病症之影響所致。又受刑人於114年6月8日入院之初期,多有妄想言談、幻聽干擾亦屬明顯,且有缺乏病識感、思考固著等情形;嗣經住院治療後,受刑人情緒較為穩定,病情亦有改善,而經醫師評估後離院;離院後,受刑人亦有於同年8月13日、27日、同年9月10日配合至臺南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等情,有受刑人之臺南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於出院後,確有配合定期回診及治療,現已有效控制病情,則如使受刑人中斷治療、入監執行,極可能大幅影響受刑人上開精神疾病之治療計劃,恐使其精神疾病症狀再度加劇,反而使受刑人有再犯相類犯行之可能,且受刑人到案時,已主動告知上開住院及治療等情事,並表達入監可能有問題等語,有受刑人114年9月11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查(附於執行卷),則檢察官僅以受刑人個人身體因素,非審酌其是否不執行所宣告之行難收矯正之效之考量因素為由,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復未斟酌受刑人上開所陳因罹患精神疾病需定期回診及治療等意見,難認無裁量怠惰之情形。
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7926號所為否准異議人易刑之執行命令,既有上開瑕疵,則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