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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昀芷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江信賢律師張中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113年度偵字第22588號、113年度偵字第22589號、113年度偵字第22590號、113年度偵字第22591號、113年度偵字第22592號、113年度偵字第22593號、113年度偵字第22594號、113年度偵字第22595號、113年度偵字第22596號、113年度偵字第22597號、113年度偵字第22598號、113年度偵字第25273號、113年度偵字第27152號、113年度偵字第27153號、113年度偵字第30835號、114年度偵字第1748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4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昀芷扣案之「HERMES BIRKIN 25」包、「HERMES KELLY II SELLIER」包,准予發還李昀芷。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昀芷(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先前遭扣押的「HERMES BIRKIN 25」包、「HERMES KELLY II SELLIER」包各一個(下合稱系爭名牌包,扣押物品清單詳如本院卷三第159頁,編號各為018、019),於起訴書第53頁第1行以下已特別記載,不請求法院宣告沒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可認無再扣押留存之必要,且我另有不動產被扣押,足供追徵,請發還系爭名牌包。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與李承勳等人涉嫌共組感情詐欺集團,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罪嫌,且被告等人所涉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235萬1千元,檢察官復移送併辦(理由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㈡本案起訴書第53頁第1至3行已記載「證據清單欄編號23、24(包包2個〈應指系爭名牌包〉除外)、25至30所示扣案物均係被告15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本案併辦意旨書就沒收部分並無任何記載,可見檢察官未主張系爭名牌包屬得沒收之物。被告之不動產於偵查中已經扣押,價值不低,是本案即使將來為有罪之認定並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僅憑對此等不動產之處分,應可確保追徵無虞。再者,本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均未有一語提及系爭名牌包,系爭名牌包與本案之關聯迄未經檢察官敘明。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更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7日準備程序確認擬調查之證據僅有證人,不包括系爭名牌包。系爭名牌包亦與違禁物有別。從而,系爭名牌包應已無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6-04-13